|电话营销要有限度,否则涉及侵权

|电话营销要有限度,否则涉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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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 我们此次来电 , 是因为您是我们的老客户 , 所以为了回馈您一直的支持 , 我们提起邀您解锁超惠权益 。 ”
你们生活中是不是每天都会接到各式各样的推销电话或者短信 , 我看了下每周光拦截的电话就不下十几个 , 更不用说短信了 , 特别让人感到烦躁 。
本案的孙先生就是遇见这种情况 , 2011年7月13日 , 孙先生在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处办理了号码为150XXXX8020的电话卡 , 并持续使用至今 。
之后 , 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9时53分、9月15日10时48分、9月22日14时08分、10月26日14时08分、12月25日15时19分、12月29日16时07分收到营销人员以某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的推销电话 。
即使孙先生已经表示自己不接受推销 , 要求其停止 。 并且多次拨打通信公司客服投诉推销过于频繁且多在上班时间 , 给他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 。
投诉后该通信公司客服承诺会将孙先生的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 , 以后尽量避免再向孙先生推销 , 但是孙先生还是持续接到推销电话 。
1、自然人享有生活安宁权
根据《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可知 , 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 采用电话或者短信等形式进行商业推销属于影响他人生活安宁权的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
孙先生作为自然人 , 享有保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的权利 , 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 。
2、是否只要存在商家拨打自然人的电话进行商业推销的行为即应认定构成侵害他人生活安宁权呢?
并不是 。 侵害生活安宁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必须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 即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 存在加害行为且该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 。
也就是侵权人对于自然人的电话联络以进行商业推销的行为需达到“侵扰”的程度 , 那这个程度如何把握呢?
具体来说 , 应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频次、持续时间、是否是休息时间及强度等情况来考量 。
比方说本案中孙先生多次接到推销电话 , 且在表示明确拒绝后 , 商家仍然不顾孙先生的意愿强行继续推销 , 完全超过了正常人可以容忍的程度 。
如果商家仅有一次推销 , 在自然人提出异议或者予以反对后立即停止后续行为的 , 则通常不会被认定为侵权 。
3、电信公司的行为还构成侵犯个人信息
手机号码属于个人信息 , 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 , 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
电信公司很容易利用业务上的便利获得他人的手机号码 , 所以其应该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 不得滥用其行业地位 , 随意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 。
我不知道别人是不是这样 , 反正我第一次看到的陌生电话一律都不接 , 如果真的有什么重要的事 , 应该还会再打 , 不再打的一律视为骚扰电话 。
电话营销作为一种营销手段 , 本身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 如何扭转大家对它的反感才是商家应该努力思考的 。
不知道你们对于营销电话是如何看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