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语唆使属于帮助犯还是共犯 随口提出要同伙抢一个手机


一、随意提出要同犯抢一个手机
【言语唆使属于帮助犯还是共犯 随口提出要同伙抢一个手机】文某、王某、朱某、冯某等人在一起,朱某提出要去抢劫他人财物,文某、王某完全同意,冯某因自己手机不好用,便规定朱某她们抢一个手机为自己 。接着,四人一起至某中学周边巷口 。在该巷口,文某等三人采用施暴、用砍刀威协、语言吓唬等方式,抢劫受害人赵某等手机二部、现钱多个 。期内,冯某并未参加具体抢劫行为,但在周边等候 。抢劫所得手机一部由朱某赠予冯某,别的财产由朱某等三人均分 。
二、言辞教唆属于帮助犯或是共犯
此案是一起一同犯罪案件 。依据侵权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分成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形态,教唆犯与帮助犯亦称作狭义共犯 。共同犯罪中,正犯是和狭义共犯相对的定义 。原则上,以自己身体声响立即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是指正犯,此外的参加者全是共犯 。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应以评定正犯为基础,狭义共犯的认定取决于正犯的认定,仅有认定了正犯,才能进一步评定教唆犯与帮助犯 。在正犯实行了合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只要能评定正犯的举动是由教唆犯的举动所引起,就可肯定唆使行为的创立;一样,只要能评定某人的行为对正犯的举动具有推动作用,就可肯定帮助行为的创立 。本案,文某等三人采用施暴、持刀威胁、语言吓唬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举动,即属于以自己身体声响立即完成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是抢劫罪的正犯 。
文中觉得冯某行为组成抢劫犯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
(一)最先,冯某行为不构成教唆犯 。唆使行为的特点是使别人造成事实合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味,故在被教唆者早已造成了该含意的情形下,不可能再创立唆使 。本案,文某三人早已造成抢劫的意味的情形下,冯某规定顺带帮其抢一个手机的举动,冯某的需求未超过三人抢劫的意味范畴以外,故不创立教唆犯 。
(二)一般来说,帮助行为是让正犯者实行行为更加容易的行为 。帮助行为既能是有形的,还可以是无形的 。前者是指给予犯罪工具、犯罪场地等物资性帮助行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如提供建议、加强犯意这些 。
本案,冯某的举动,尽管未对文某等人的抢劫行为给予有形的支持,但其要求对文某等的犯罪含意起到了强化作用,属于精神上的帮助行为,组成帮助犯 。
刑法往往惩罚帮助犯,是由于帮助行为根据正犯推动了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因而,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中间应具有逻辑关系,这就需要帮助行为给正犯以心理的危害或是物理的危害,从而使实行行为更加容易 。
本案,冯某的举动加强了文某等三人的犯罪含意,对三人执行抢劫行为具有推动作用,其行为和三人抢劫行为与结论立即具备逻辑关系,故应该以属于抢劫罪的帮助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