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和与李琳(均是笔名)于2007年8月由法院判决离婚,他们在荷花县里共创共有的一栋房屋价值***万元判归王和全部,由王和赔偿李琳4.8万元人民币 。判决生效后,王和未按裁决书执行赔偿给李琳的义务 。李琳于2008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立案后,数次找王和实行,王和以经济困难、要卖出该房屋才能行使权力为由拒不履行 。法院准备卖掉其房屋用以此案实行 。核查,王和于2006年12月将该房屋给其兄的债务人做为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抵押时该房屋的成交价和担保金额均是***万元,抵押期限为156月,抵押人为王和,而李琳对该抵押状况不知道 。
对王和该已设置抵押的房屋能否依规卖掉完用其所得价款实行李琳的赔偿款出现二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王和为担保其兄的负债执行,用该房屋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法院不能卖掉该房屋来执行此案 。第二种建议觉得,王和在和李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经李琳的允许,将夫妇共有的房屋为他人给予抵押担保,设置抵押后,又未告知李琳,侵犯了李琳的合法权利,该抵押应是失效,法院能够卖掉该房屋用于实行此案 。
评定法院能否卖掉王和已设置抵押的房屋来执行此案,首先应确定此案抵押的效力,这是评定该房屋能否卖掉的前提 。
一、王和以该房屋设置抵押的效力
此案要在《物权法》实施前设置抵押的,应按《担保法》以及法律条文和有关法律要求去分析该抵押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可用〈中华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一同共有人因其共有资产设置抵押,没经别的共有人允许,抵押失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而未提出质疑的视作允许,抵押合理 。”王和以该房屋为他人给予抵押时,并未告之房屋共有人李琳并经其同意,且王和办理房产抵押时,其与李琳早已分居,彼此不在同一个县生活,李琳没法获知共有房屋抵押的现象 。正因如此,王和以共有房屋设置抵押,并没经该房屋共有人李琳的允许,李琳不清楚也难以知道该房屋被王和设定了抵押,按担保法解释要求,该抵押属于失效 。可是,在认定该抵押的效力时,不能就这样简单的评定,还应该考虑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标准,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
依据法律要求,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推行备案颁证制度,并把备案记载的事实对外公布(公示),可以由不特定人对此查看,这类法定的备案公示出去的权力情况,使第三人产生一种依靠,不管事实上物权情况是否真实,这类合理信赖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标准 。第三人因信任备案所记载的权利而与产权人买卖交易,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并非真正的产权人或是权利人对备案的财产无处分权时,都应当确定它具有真诚,则在支付了合理价格、办理了登记后遭受法律的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落实〈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实施)》第89条中也有善意取得的规定,即“一同共有人对共有资产具有一同的权力,担负一同的义务 。在一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私自处罚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获得此项财产的,理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损害,由私自处罚共有财产的人赔付 。”此案王和与李琳共有的房屋要以王和的名义登记的(本地的夫妻甚至别的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一般以家庭房主的名义开展权属登记),该备案具备公信力,抵押权人可以科学地信任王和对该房屋具备处分权并与其买卖交易,开设抵押担保,开展抵押备案 。该抵押权人基于对王和的不动产登记的信任取得的抵押权,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遭受法律的保护 。由此,王和以夫妇共有的房屋设置的抵押理应合理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又将该房屋判给王和全部,离婚后该房屋抵押实效性显而易见了 。王和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补充李琳4.8万元,该房屋在共有期内抵押未给李琳造成损失,王和也无需对李琳进行赔偿 。
【王和与李琳(均为化名 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房屋能否变卖执行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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