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快递企业不能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 三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与他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
(三)向他人作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经营快递业务宣传,牟取不当利益;
(四)虚构快递服务信息或者配合他人非法活动提供快递服务;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五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其公示或者公布的服务地域事项中,应当以建制村或者社区为基本范围,明确服务深度 。
除不可抗力外,前两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寄件人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寄件人、邮政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查知,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所必需的用户个人信息以及信息的处理方式;
(二)快递服务承诺事项以及履行方式和完成标准;
(三)快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重量;
(四)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 。
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交易条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在快递服务合同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可能影响用户重大利益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用户进行提示 。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规范快递服务行为,保障服务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快递服务时,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二)提醒寄件人在填写快递运单前,认真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三)依法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不得收寄;
(四)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进行查验,登记内件品名,寄件人拒绝提供内件信息或者提供的内件信息不实的,不得收寄;
(五)在快递运单上如实标注快件重量和快递服务价格;
(六)不得抛扔、踩踏快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在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的种类和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
(七)保障快件安全,防止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
(八)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与用户另有约定外,按照承诺的时限将快件投递到快递运单载明的收件地址、收件人;
(九)提供快件寄递跟踪查询服务,不得隐瞒、虚构快递寄递过程信息,保证用户知悉其使用快递服务的真实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