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watch|“百度烤肉案”, 法院酌情确定“百度”商标对侵权获利贡献率为35%】
“百度烤肉案” , 法院酌情确定“百度”商标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35%——“百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要点】1.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使用与“百度”近似的“京百度”作为企业字号 , 具有攀附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声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 客观上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 对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的投资或经营主体产生误认 , 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 , 故百度公司主张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文字构成不正当竟争 , 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2.考虑到百度公司涉案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 , 酌情确定涉案商标对于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35% 。 综合考虑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百度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 百度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倍数应为三倍 , 有法律依据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308903.54元(年平均营业利润额)×5.25年(侵权时长)×35%(品牌贡献率)×4(1+倍数)=2270441元 。 百度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5万元 , 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且数额合理 , 予以全额支持 。 3.本案中 ,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百度公司涉案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一相同的“百度”文字 , 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 主观故意明显 。 考虑到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侵权使用“百度”标识的方式和类型多样 ,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 且在原审诉讼期间仍未及时停止侵权等具体情节 , 可以认定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
【案例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 , 于200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的“百度”商标 。 经过多年持续宣传使用 , “百度”商标在互联网搜索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 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百度公司)于2012年1月成立 , 后陆续设立其第三分公司、第八分公司等分公司 , 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等 。 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的店招门头、装饰牌匾、饮品柜、菜单、广告宣传、包装筷、纸巾盒、结账小票、吊顶灯等上均突出使用“百度”及含“百度”文字的标识 , 还在微信公众号、美团APP上使用前述标识 。 百度公司主张其“百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 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害其商标权 , 请求判令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 适用惩罚性赔偿按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49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
【判决观察】原审法院认为 , 本案应对百度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一、二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 , 在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注册成立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 百度公司注册和使用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一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 。 双方当事人对于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上使用了“百度”文字 , 在微信公众号、美团APP、饮品柜、菜单、广告宣传、包装筷、店招门头等处突出使用“百度”“百度渔锅”“”“百度烤肉”“百度炒饭”“百度泡菜”“百度秘制鸡翅”等标识的事实并无异议 。 被诉行为实际上已经破坏了“百度”商标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之间的直接密切联系 , 减弱“百度”商标的显著性 ,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 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 。 因此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百度公司对涉案商标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 鉴于已认定涉案商标一构成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 故对涉案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使用与“百度”近似的“京百度”作为企业字号 , 具有攀附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声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 客观上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 对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的投资或经营主体产生误认 , 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 , 故百度公司主张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文字构成不正当竟争 , 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关于法律责任 , 百度公司主张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停止使用包含有“百度”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 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 关于经济损失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侵害百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攀附百度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 , 客观上其也通过开设多家门店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 不仅减弱了百度公司“百度”商标的显著性 , 且不正当利用了百度公司的市场声誉 , 获利数额大 , 侵权情节严重 , 故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 以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 虽然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陆续注册成立后开始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 但百度公司系于2019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 且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至原审诉讼期间尚未完全停止 , 故本案应计赔的侵权时长约为63个月 , 折合为5.25年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已经提交了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度及月度利润表、纳税申报表及相应的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 , 利润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 , 且根据上述账簿、资料显示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在前述期间的营业利润共计926710.61元 , 利润率为6.26% , 年平均营业利润额为308903.54元 , 并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相应的纳税申报 , 对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提供的营业利润数据予以采信 。 考虑到百度公司涉案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 , 酌情确定涉案商标对于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35% 。 综合考虑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百度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 百度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倍数应为三倍 , 有法律依据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308903.54元(年平均营业利润额)×5.25年(侵权时长)×35%(品牌贡献率)×4(1+倍数)=2270441元 。 百度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5万元 , 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且数额合理 , 予以全额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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