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 判决:
一、京百度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京百度第八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百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京百度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京百度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文字;
三、京百度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京百度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七天刊登声明 , 消除影响;
四、京百度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京百度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270441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 共计2320441元;
五、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 设立分公司 ,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领取营业执照 。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本案中 , 京百度第一分公司和京百度第七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后注销 , 其相关的法律责任由京百度公司承担 , 故二审法院不再将京百度第一分公司和京百度第七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对待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百度公司的涉案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 。 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等 , 不包括“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 百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其主张涉案商标一达到驰名程度的服务为“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 , 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百度公司注册和使用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一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予以纠正 , 认定百度公司注册和使用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 。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否恰当 , 二审法院对此作以下评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 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 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 , 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 , 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 ,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 本案中 ,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百度公司涉案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一相同的“百度”文字 , 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 主观故意明显 。 考虑到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侵权使用“百度”标识的方式和类型多样 ,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 且在原审诉讼期间仍未及时停止侵权等具体情节 , 可以认定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 原审判决对百度公司就被诉行为对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 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 原审判决根据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提交的与被诉行为相关的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年度及月度利润表、纳税申报表及相应的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 , 利润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计算出营业利润共计926710.61元 , 年平均营业利润额为308903.54元 , 计算无误 。 同时结合餐饮行业一般的品牌贡献率 , 以及本案涉案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在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营业利润中的贡献率 , 原审判决确定“百度”品牌贡献率为35%当属合理 。 至于原审判决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 , 亦能与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 , 故原审判决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正确 , 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 关于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 , 由于营业利润926710.61元系根据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提交的利润表季报等财务材料中统计计算而得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虽称京百度第七分公司2019年1-9月的营业利润为210320.45元 , 该数额并非2019年第三季度的营业利润 , 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并做出合理解释 , 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 由于原审诉讼期间被诉侵权行为持续 , 故原审判决自百度公司起诉前三年至原审判决作出时的5.25年作为赔偿计算期间并无不当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 , 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 二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 , 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 , 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程序合法 , 但因京百度第一分公司和京百度第七分公司已注销 , 原审判决结果不应予以维持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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