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发展城市园林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满足公众游憩需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远期规划目标,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3.删除第十八条 。四 。删除第十九条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不及物动词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七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都是古树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养护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理边界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保护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8.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损坏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10.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砍伐、擅自移动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坏、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回违法所得 。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每株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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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种植树木、竹子、花卉等 。在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区以及沙地上因地制宜,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个人负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原则,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管理,树、竹、灌木、花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不同阶段的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严格实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和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是本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 。各地要根据当地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爱护树、竹、花,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第九条农村牧区村旁、房旁、水边、路边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疏林地,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适宜绿化的土地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运河、堤坝、库区周围,应当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防灾避险、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 。林业、农牧、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绿化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
条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 。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三章绿化责任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 。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 。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 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三)医院、疗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新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道路应当预留行道树种植位置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 。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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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9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公路用地上树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城镇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 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城镇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城镇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绿地系统规划定期评估机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为规划调整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用地界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编制现状绿线图则,实施现状绿线管理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其中,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一)医院、疗养院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三)工矿区企业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求有关四川园林绿化的相关规范要求四川省绿化条例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 。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三章 绿化责任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 。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 。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 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 。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 。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 。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 。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 。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 。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 。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 。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 。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毁林开垦 。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 。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第三十六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 。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 。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 。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03月30日 实施日期:1992年01月25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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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2002)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二、第四条修改为:“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五、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三条 。九、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对已退耕还林的陡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八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十三、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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