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县级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 。捐赠或者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绿地和树木的冠名权 。投资、捐赠、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案件的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核,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 。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绿线整合系统性调整或者绿地规模缩小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修改前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绿线调整导致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减少的,应当异地补充城市绿地面积,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能够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不得影响绿化植物的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政府可以对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林荫停车场建设等建设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项目不能开工的,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单绿化 。第十四条城市苗圃、花坛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满足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达到2%,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苗圃、花坛和花卉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
【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石家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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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 《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县级)规划区和乡规划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园林绿化建设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城市园林绿化的投入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化和艺术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园林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征求市园林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依法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县级市)规划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实行永久性绿地划定与管理制度 。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提出永久性绿地划定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土地性质、确定四至边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永久性绿地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和界碑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性质 。因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四)新建工业企业、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物流及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开放性游园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日常休憩、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体系;到二00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绿地率百分之二十五;二0一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七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绿地、花园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共绿地;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并按规定的园林绿化面积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对未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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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4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70% 。城市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的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和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2%,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认养园林绿地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25%,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按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一、第十四条最后一句修改为:“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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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 。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 。第六条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命名和表彰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 。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二)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三)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四)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六)旧城改造区可在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上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二)、(三)、(五)项除应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外,其中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乔木胸径不得低于十厘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一)绿地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二)道路绿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三)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四)孤植乔木每株按一平方米计算为绿地面积;(五)地下建筑顶面距地表大于一点五米的绿化用地,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十条 社区公园人均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二)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批复后,持规划总平面图、绿地布置图、1∶5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面积,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办理完核准绿地面积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总平面图审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征求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少建绿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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