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制度内在的矛盾性


【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制度内在的矛盾性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特性并未作统一明确的定义,在本质上也依然存在异议 。在2001年婚姻法改动正案后,学者们对事实婚姻的特性仍有失效婚姻、可撤消婚姻和婚姻不成立或者不会有三种见解 。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一旦被认定组成事实婚姻,在法律效力上与法律婚姻一样 。假如立在民法之中民事法律行为理论高度去分析事实婚姻的特性,事实婚姻只不过是一种不成立为婚姻的非婚同居 。
婚姻法律关联是由完婚这类法律行为而设立的,完婚行为是要式身份法律行为,其成立除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合乎法律要求的方式,这种形式在国内的婚姻法律中为备案婚姻要经过备案才能成立 。因而,所谓“事实婚姻”是缺乏婚姻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以夫妇为名同居的事实,但这种事实严格来说,不可被称作婚姻,由于婚姻是“当年的社会形态所确定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融合”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夫妻感情自登记时建立;换句话说没有备案就没有成立婚姻 。因此,所谓事实婚姻的特性是婚姻没有成立或者婚姻不存在的一种非婚同居,既然没有成立,当然不会产生婚姻的效力 。自然,婚姻联系的不成立或不会有,并不等于法律对这种事实联系的不保护与不应当维护,只是需要别的维护方式 。
在中国刑事法律体系里,一直是肯定事实婚姻的效力的 。如同有专家阐述到:“多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尽管没有开展结婚登记,但两人确是以夫妻感情相对待而且同居,对外也以夫妇自诩,即产生事实里的婚姻联系的,也以重婚罪论罪,尽管依照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要求,这类事实里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不受法律维护,可是由于以上同居行为对原先的合法婚姻联系的毁坏,在刑法中对其侵权人以重婚罪论罪是必要的 。”
由上述剖析能够得知,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婚姻法律效力的相对认可及其把它作为失效婚姻处理法律全是“事实婚姻”本质的违背,产生法律制度的内在的分歧 。但在刑法上对事实重婚的处理,又导致了一种在婚姻法上无婚可重,无婚可离,但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犯法可定的局势 。
【“事实婚姻”制度内在的矛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