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小偷兑付借条贷款
黄某做生意周转一定要朋友李某点贷款***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年底结清 。5月的一天,黄某突然接到王某表弟谢某的电话,称欠王某3.3万元的债务已经转到他身边,只需还5000元就可以拿走借据 。黄某细问,对方才告诉他,借条其实是偷来的,想和他私了 。黄某想,如果取得借据,债务人就没有证据向他索债 。第二天,黄某以5000元的成本从谢某点取回借据,不久,谢某事发 。
2债务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
文章认为,黄故意向小偷支付贷款,破坏债权凭证,构成盗窃共犯 。由于借据是盗窃的对象,即公共和私人资产,虽然黄没有参与盗窃谢盗窃借据的过程,但后来,他支付了5000元取回借据,促使王***元债务属于损害,即侵权对象不直接占有有意义的财产盗窃,而是减少对方的债务 。
(1)在本案中,评价谢某盗窃罪是前提,评价谢某犯罪是指借据是否为盗窃罪所说的公私财产 。有人认为借据属于记名债权凭证,不能及时兑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物品数额的计算,区分了有价支付凭证、商业票据和有价票据,明确了盗窃不能及时支付或者需要提供确认的,其数额不能计入盗窃财产的数额 。小编不同意,认为这种情况应该有所不同 。如果借据不支付或部分支付,则不能作为盗窃金额计算,只能作为债权凭证 。如果已经兑现,应带计算进盗窃资产的金额 。在每个人的生活中,借据完全及时兑现,只是没有起诉法院 。2005年10月27日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条例》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资产包括确认该财产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公文,包括债务凭证 。
(2)谢某盗窃借据并不意味着盗窃已成功 。只有黄某的交换才能实现盗窃借据后的目的,造成盗窃行为的最终结束和危害后果,从而实现财产的非法占有:一方面,小偷占据借据中本应属于业主的3万元;另一方面,黄某拥有和破坏借据,给债务依赖和解决业主债务带来了可能 。小偷谢某和黄某的行为,成为刑事犯罪的两个方面,是不可或缺的有机整体 。
(3)黄某的行为形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次或者促进作用的犯罪人 。从犯罪意图形成的时间来看,从犯可以分为事先从犯和后来从犯 。之后,从犯是指知道主犯实施了犯罪,但为了让主犯完成犯罪的最终目的,或者让主犯防止或逃避逮捕和判决,但在犯罪实施后隐瞒、隐瞒或协助主犯,可以组成其中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黄的行为无疑属于后犯:第一,因为她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盗窃借据,但后来根据购买借据,帮助小偷完成犯罪的最终目的;第二,其行为是所有犯罪的主要或次要或促进作用,只是促进所有盗窃,最终的危害结果;第三,黄有主观意图,即知道小偷的行为属于犯罪,但为了自己的私利,显然不能按民事纠纷处理 。第三,从财产损害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受害人显然是王,也就是说,王是谢和黄的刑事犯罪立即偏向对象,侵犯了同一对象 。
【债权人构成盗窃罪共犯吗 向小偷兑现欠条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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