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行政处罚时效的意义】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通过一定的时间以后,就会依规产生一定法律功效的制度 。时效并非为行政处罚法所特有,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也都有各自的时效 。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时效的类型上有所差异,如民法里的时效,分成获得时效和解决时效,刑法里的时效,分成追诉时效和处决时效,而行政处罚时效,则分成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 。所说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和别的有处罚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依规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假如超过这一期限,则不能再次追究;所说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是指行政处罚做出后,如通过一定期内并未实行,则可免于实行 。针对行政处罚的时效难题,我国从前的法律中欠缺广泛、统一的要求,仅有某些单行法律、法规上对追究时效有所涉及 。但是,行政处罚时效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它对切实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处罚效率的提升,拥有不可忽视功效 。一直以来,理论界与实践界都一直关心我国行政处罚体制的创建 。在这方面,分为两种见解:(1)建立全面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其理由是,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的功效基本一致,理应同时要求 。海外法律也有这样的例子 。(2)针对当前行政处罚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可只就追究时效做出统一规定,对于实行时效,根据国家行政处罚的特征和具体情况,目前能够暂不考虑,如一些稽查行业确有必需规定的,能够放进单行法律、法规中处理 。从行政处罚法的要求来说,在行政处罚时效在法律思路上大部分采取了以上第二种建议,却又各有不同 。具体地讲:(一)明确了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与行政处罚 。依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过二年才知道的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追究 。那样,就填补了大部分单行法律、法规欠缺追诉时效的缺点,有益于催促行政处罚主体集中精力查处案子,摆脱行政效率不高的官僚主义风格,高效地提升国家行政管理的效率 。同时,也便于行政处罚主体立即可查清案件,避免因事过境迁而增加案子证据调查难度,降低行政处罚产生出错的概率 。也许有人会从另一个层面提出这种问题:因为时效期满但对违法行为人不再惩罚,是否代表着放肆违法呢?我们认为,这和放肆违法本质上是绝然不同的 。与刑事犯罪对比,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假如通过较长的期间内未被发现,而自此侵权人又没有执行新的违法行为,说明他已不再对社会具备危害性,行政处罚的效果已然完成,没必要再通过可用行政处罚做到对违法的改正 。(二)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殊规定的,可用特殊规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难题作出的特殊规定,主要有状况:(1)有些违法行为较别的行为轻度,但依规又无法完全免去行政处罚,为反映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在确认追究时效层面不宜整齐划一,而应当通过单行法律有所除外,即依据详细情况选用较短的追究时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部门没发现的,不再解决 。”那样,但凡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时效难题,就要可用六个月的时效期内,而非二年 。(2)有些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较为严重,单行法律选用较长的追究时效,以更好地威慑违法行为人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规而导致的少征或是漏征,海关在3年以内能够追征”;“违背海关监督规定的行为在3年之后找到的,免予处罚” 。行政处罚时效从何时起测算,涉及追究时间的长短 。行政处罚法明确了二种计算方式:(1)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产生之日起测算 。所说违法行为产生之日,理应解读为违法行为创立之日 。因为法律、法规对各类形态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实际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此评定违法行为创立的要求也不相同 。对只需实施了规定的行为即组成违法,而不需要某类危害后果的举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无驾驶证得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或者把机动车交到无驾驶证得人驾驶”的举动,及其“在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明文禁止通行的地域不听劝阻强制行驶”的举动,理应从行为执行之日起测算;对需要有某类危害后果产生才组成违法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或是采土,导致草原植被遭到毁坏”的举动,则应当从该危害后果产生之日起测算 。(2)违法行为有持续或是再次状态的,从行为终结之日起测算 。所说违法行为有持续状态,是指侵权人根据同一的或者归纳的违法目地,持续数次执行特性同样的违法行为,而违犯同一个法条的现象 。当在间隔不太长的时间内数次售卖盗用激光视盘,或是数次制造假酒等状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持续状态 。对有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虽然可以按单独存有的实际行为的数量把它分解为多个对应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它们在特性上完全一致,处理中并错误每个单独行为各自可用行政处罚,而是以一行为依规从重论罪 。公安部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要求,对持续行为的处罚,不适合“各自裁定,合并执行”的办法 。所说违法行为有再次状态,是指侵权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以及导致的不法状态处在无间断持续的状态 。如强制别人违背消防安全规定探险作业行为,及其城乡违规应用高过多的音响器材,不听劝阻,危害周边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行为,则在完毕之前,都是有再次状态的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尽管通过的时间可能很长,但实际上只是一个行为,因而只有可用一次行政处罚 。由于有持续状态违法行为与有再次状态的违法行为都存在一定的持续时长,为了使这两类行为遭受应有的封禁,行政处罚法规定,其追究时效均应当从违法行为终结之日起测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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