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侵权的主要行为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 网络侵权主要行为有:
1、网络名誉侵权 。 一是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 , 导致他们社会评价下降的行为;二是诽谤 , 即通过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或者是揭人隐私、贬低他人人格 , 导致他人社会评价下降的行为 。
比如 , 用户盗用他人肖像并发表侮辱性言论 , 收到投诉后未对相关言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 , 某平台公司C公司被判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向被侵权人朱女士(化名)出具书面赔礼道歉信 , 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万元 。 一审宣判后 , 朱女士和C公司均提起上诉 , 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
2、网络侵权盗版 。 网络侵权盗版是依托网络环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发展 , 各种网络侵权盗版现象层出不穷 。
比如 , 虎牙平台主播未经允许直播爱奇艺平台独播电视剧《琅琊榜》 , 法院认定 , 虎牙公司在具备合理理由应当知晓涉案主播直播涉案作品的情况下 , 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制止涉案行为 , 主观上具有过错 , 构成帮助侵权 ,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3、个人社交网络平台侵权 。 社交网络侵权是一种现代的、新类型的侵权行为 , 就是在各种SNS社交网络、博客等网络空间采用写BLOG、VLOG的方式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 。
比如各种依托互联网让全民参与创作的方式的UGC设计网络平台(用户生成内容) , 能够给普通网民全民自媒体的机会 , 同时也会引发包括版权侵权在内的诸多问题 。 用户在个人社交网络平台将他人的书籍上传、未经许可剪辑使用影视作品的部分内容或抄袭他人作品构成自己作品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 这些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 。
那么 , 用户个人行为导致的网络侵权中 , 互联网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尽到什么义务呢?
二、互联网服务平台应尽到注意义务
互联网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要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 , 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 , 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 , 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 , 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 简而言之就是“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即可 。
“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如红旗般显而易见的 , 网络服务商不能视而不见 , 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 , 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 , 应该认定网络服务商知道第三方侵权 。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 。
中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 , 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中 , 其中: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 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 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 , 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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