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用户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中,互联网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尽到哪些义务?( 二 )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 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 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 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根据“避风港原则”免于赔偿责任有三个前提条件:

一、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有关内容或行为系构成侵权;由于实际上不知道 , 因而对表面上的侵权事实或情况 , 未加注意;在知道或注意以后 , 对侵权相关之内容 , 迅速进行删除或阻止他人访问 。 ”
二 ,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该网络服务商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干预的侵权行为中 , 直接得经济利益 。 ”
三 ,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以后 , 对引导或链接 , 立即删除或阻止他人访问 。 ”
与电子商务法中对比 ,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此前 , 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只规定了“知道” , 未明确是否包含“应当知道”的情形 。
民法典是将“相应责任”统一成了“连带责任” , 只要是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的 , 平台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 , 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 明显对平台的处罚更严格、更严厉 , 既沿袭了以往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 , 又在整合已出台法律规定和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突破 , 使我国构建起了更为完善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