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 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根据“避风港原则”免于赔偿责任有三个前提条件: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 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 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与电子商务法中对比 ,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此前 , 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只规定了“知道” , 未明确是否包含“应当知道”的情形 。
一、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有关内容或行为系构成侵权;由于实际上不知道 , 因而对表面上的侵权事实或情况 , 未加注意;在知道或注意以后 , 对侵权相关之内容 , 迅速进行删除或阻止他人访问 。 ”
二 ,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该网络服务商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干预的侵权行为中 , 直接得经济利益 。 ”
三 ,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以后 , 对引导或链接 , 立即删除或阻止他人访问 。 ”
民法典是将“相应责任”统一成了“连带责任” , 只要是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的 , 平台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 , 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 明显对平台的处罚更严格、更严厉 , 既沿袭了以往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 , 又在整合已出台法律规定和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突破 , 使我国构建起了更为完善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 。
三、互联网服务平台应当对经营者身份信息及资质进行审核并登记
UGC用户生成内容造成的侵权日益常见 , 但被侵权人想要顺利维权并不容易 , 比如可能面临侵权主体众多且难以定位、平台与被侵权人力量对比悬殊、维权过程繁冗漫长、维权成本高等问题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 进行核验、登记 , 建立登记档案 , 并定期核验更新 。
根据以上规定 , 电商平台应审核进入其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相关信息并予以核验登记并定期更新;如电商平台未尽到该审查义务 , 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承担相应责任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电商平台资质审查义务中核验更新的期限明确为至少每六个月一次 。
电商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如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 固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该经营者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 电商平台经营者如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 , 且诉讼中亦无法提供平台内侵权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 , 致使权利人无法维权 , 应承担侵权责任 , 但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 B站HR称公司核心用户都是Loser “蒙古上单”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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