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相似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有一定影响”需界清!( 二 )


需要注意的是 , 为有效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将具备“有一定影响”作为域名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 而将不知名的、不具备一定影响力的域名标识排除在外 , 以防止不适当的商业标识垄断 。
对此 , 本案在充分结合域名的特有属性和应用场景的基础上 , 从域名客观使用情况、域名所对应的商品与服务宣传实效及举证责任分配等三个核心维度进行解析 , 进一步具化域名混淆行为中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考量标准 , 对于明确涉域名竞争行为边界、稳定法律保护预期、规范数字经济竞争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 亦与2022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规定相一致 。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 ,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 ,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 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 , 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 , 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 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
此外 , 本案一方面为当事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主张域名混淆行为时 , 如何举证证明其所持有域名的影响力与知名度提供一定参考;另一方面 , 也借此提醒企业在进行市场运营尤其是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 , 应当依法开展良性竞争 , 合理避让他人有影响力的字号、简称、姓名、域名等在先权利 。
(广州互联网法院)
【来源:广东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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