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不应当任意适用禁闭和隔离审查措施 死缓期间故意犯罪


一、故意犯罪在死缓期内故意犯罪
【监狱不应当任意适用禁闭和隔离审查措施 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张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被牢房立案调查 。案发后,监狱确定并禁闭15天,从此确定并隔离审查,事实上一直处于禁闭状态 。经侦察、起诉、审理等程序,张某已被禁止两年多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对于牢房是否可以禁止此类嫌疑人和被告,隔离审查对策存在异议 。小编认为,监狱不应随意使用禁闭和隔离审查对策 。
二、 是否应采取法定强制措施?
《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实施集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纪律、辱骂或者施暴警察、欺负其他犯罪分子、盗窃、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反监管纪律、破坏控制纪律的行为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止,对犯罪分子实施禁止期限为7天至15天,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监狱法》第四章第六节的奖惩中,禁闭要求是监狱机关根据罪犯的实际改造表现进行的行政处罚 。司法部颁布的《监督改造环境规范》对禁闭室的设置和设备有严格的要求 。一般面积只有3-4平方米,封闭防护,一人单间,无法与人沟通 。根据上述要求,禁闭是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是短期拘留的处罚手段;禁闭对象是违反监管纪律、破坏监狱管理纪律但不构成违法犯罪的罪犯;禁闭有严格的法定期限 。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禁闭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非常严格的方式,其强制性水平远高于一般的拘留对策,对被拘留目标的身心危害极大 。小编认为,侵权人应当依法关押,足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禁闭不能作为惩罚性关押对策长期操纵人身自由 。
隔离审查不是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它起源于党内隔离审查制度 。1987年司法部制定的《监狱侦查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狱侦查可以用禁闭室拘留重新犯罪的罪犯,必须隔离审查同一罪犯和关键罪犯,可以单独拘留 。这是隔离审查的具体法律规定 。小编认为,这种隔离审查和禁闭只是名字不同,本质上是同样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目前,监狱仍实施1982年公安部《监狱、劳动改革队教学工作细则(实施)》和司法部《监狱侦查工作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以上两项要求是根据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当时的刑事政策制定的 。岁月飞逝,许多内容被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立法法律排斥,不能作为可用依据 。
监狱法只对监狱处理刑事案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小编认为,监狱作为狱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程序的法律标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或者配合公安部门对有关问题给予标准,避免实践中出现上述违法情况 。小编建议,在监狱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现象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 。
从程序角度看,监狱应当采取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对策,在法定场所关押 。牢房所属地区的拘留所可以承担相应的拘留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牢房立案调查后,可以根据需要报检察系统批准逮捕 。监狱被逮捕并移送拘留中心拘留 。即使在审判过程中,监狱也可以根据看守所的规定,以相应的判决文件和证明材料临时将罪犯送往拘留所 。而且,如果牢房既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又对罪犯进行拘留和操纵,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很难抑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
从方便起诉的角度来看,可以在牢房设置专业的关押室 。经主管部门许可,根据看守所羁押监室的条件,设置专业的关押室 。牢房原本是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具体操纵罪犯的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办理拘留、逮捕手续,然后变更为拘留 。首先,在酷刑执行过程中重新犯罪的罪犯,其刑事犯罪反映了原酷刑改造效果差,人身风险高于其他监禁罪犯,不应相当于普通罪犯再次劳动改革,应依法保护 。其次,这类罪犯再犯新罪,其反侦查、再犯的概率巨大,为确保新罪侦查和正常诉讼活动的发展,一般应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有足够的强制力确保关押安全 。第四,监狱对一般罪犯的控制和劳动改革不同于对罪犯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虽然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操纵,但两者在特点和内容上是不同的 。对此,监狱检查单位应加强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