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余地,既要了解被告人的承受力,又要了解此类处罚不会使之陷于绝境 。惩罚性赔偿应注意的另一个因素是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的关系 。如同一些经济师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原则在于适当威慑,适当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额度既很少,也不少 。假如赔偿小于损害,威慑不够即防止成本较低,加害人会太过从业侵权责任,相反,假如赔偿远远超过损害,威慑可能过多,加害人能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水平,即便所得权益超过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业这种行为,结果导致有利行为要被阻拦 。在国外,惩罚性赔偿没有明确实际数额,由法官依据实际实例明确 。针对恶变较大的有意作假、售假的举动,尤其是在药品生产、销售行业,一般处罚偏重,没有限制,有些达到数十倍或上千倍,乃至直到造假者倒闭才行,因此在国外故意作假、售假行为并不多见 。一般的产品责任案子之中广泛可用惩罚性赔偿,但由于结合实际惩罚性赔偿数额有滥、太高之势,促使责任人承受不住,因而自20世纪90时代至今,国外很多州作出了有关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制要求,规定可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公平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A)款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是:“原告根据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因为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顾客或可能遭受商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用草率轻视的心态,导致原告遭到损害的,原告可能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此条(B)款实际明确了明确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八个要素,概括下去通常是:侵权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概率;责任人对这种可能性的发觉水平;该行为的可盈利性;行为的延续时间及其责任人是否瞒报;责任人在该侵犯行为被发现后心态及其所采取的行为;责任人的经营情况;责任人早已或可能受到的各种惩罚综合效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也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用草率轻视的心态的结果 。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裁决还应注意被告行为的可斥责水平,就被告的财产情况来讲,赔偿的数额可以对被告造成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额度应当与原告所具体受到的伤害、损害有有效联络 。此外,还有一些别的必须考虑的问题:其一,被告行为的过错水平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处罚和威慑这些过错很大的,为社会公众所不可的举动 。其二,隐性的损害 。本质上觉得,隐性的损害越多,惩罚性赔偿额度越大 。因为有的行为当时没有造成损害,但却是极度危险的举动 。如果一定要根据有具体的损害才能增加处罚,就不能劝阻该类行为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额仅是二倍赔偿,即“提升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是接纳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要求在一些实际案例中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例如一盒假药售价20元,其造成的严重危害,若按二倍赔偿来计算应赔偿40元,那么这40元能起什么作用呢?也许既不能赔偿损害,又不能具有惩罚功效,甚至可以说是为虎作伥 。而且这种二倍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交易市场的民俗习惯都不相符合 。民俗交易习惯里的“假一罚十、欠一罚十”的说法,其测算的办法是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具体受到损失的10倍,该翻倍赔偿的数额在于买受人在交易里的实际损失额 。令人欣慰是指,我国2009年6月1日逐渐开展的《食品安全法》在这方面拥有重大进展,该法明文规定:“违背本法要求,导致人身、资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规担负赔偿义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顾客除规定赔偿损害外,还可以向经营者或是经营者要求付款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为解决我国商品质量问题惩罚过轻,提高法律的可执行性,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改动、调节产品品质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要求惩罚性赔偿金,加剧经营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严重惩罚这些生产质量拙劣、给客户和社会导致严重损失的商品的公司,促进公司改善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产品水准 。次之,法官在审理产品责任案子、明确惩罚性赔偿额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种要素:被告主观恶意的水平,即被告人的商品侵权责任应区别加害人行为的有意、过错的类型和水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注意加害人的经济情况,假如经济稳步增长,则可多赔偿些;假如经济状况不佳,承受力有限,则应酌情适度降低赔偿额 。再度,应大力推广商业险,鼓励公司选购产品责任险,促进公司借助市场保护自身 。最终,健全司法制度,开设小额审理法院,提升法官素养,为广大消费者依规维护自己的权利给予制度确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