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特殊利益衡量


(一)独特利益考量的重要性
1.近代民法里的两个基本分辨与一般利益考量
民事主体具备地位平等性和交换性 , 是近代民法的两个基本分辨 , 近代民法的一整套定义、标准、制度、理论与观念 , 如使用权肯定、私法自治、自身责任与过失责任等 , 均奠基于这两个基本分辨 。平等性主要指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公平 , 民事主体做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公平 。民法里的“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她们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 。近代民法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 , 从业民事活动的核心通常是农户、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 。这种主体 , 在经济水平上相差无异 , 一般不具备明显的优异地位 。因而立法者对当年的社会发展作出了民事主体具备平等性的基本分辨 。所说交换性 ,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交换其部位 。那样 , 即便平等性的基本分辨存在不够 , 也会因交换性的出现而得到填补 。[41]近代侵权责任法上 , 当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 , 在追求自已的利益的同时造成他人危害时 , 由导致这一危害的核心担负民事责任 , 而且只在他对于损害的产生有有意或过失时才担负责任 。这便是自身责任和过失责任标准 。在加害人不具备有意过失的情况 , 依规不承担责任 , 事实上由受害者自己承担了危害 。因为民事主体地位的交换性 , 这一个侵权责任里的受害者 , 在此外的场所造成他人危害时 , 也适用相同的标准 , 如果他不具备有意和过失同样也不承担责任 。可见 , 正是因为有平等性和交换性的基本分辨 , 使自己责任或过失责任标准赢得了公正性和合理化 。建立在主体的地位平等性和交换性基础之上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关系、本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关系均属于一般利益关联 , 对这种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属于一般利益考量 。
2.当代民法对2个判断的调整与独特利益考量
现代化社会生产摧毁了近代小溪流水式生产和生活方式 , 主体的平等性和交换性分辨在一定程度上被调整 , 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些类别的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间的力量对比和利益均衡 。因为科技进步、经济发展、风险频生 , 人际关系出现新的改变 , 社会成员两极或多极分裂、贫富悬殊、员工与企业主的对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对立 , 危害侵权责任法的新课题乃是公司事故、交通事故、空气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发生或是很多发生 。
罗尔斯的正义论在第一个“平等自由标准”以后 , 以第二个标准对本质不平等的纠正作出了分配:“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那样分配 , 使他们:(1)在和正义的存储标准一致的情形下 , 适用于至少受惠者最大的利益(区别标准);(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公平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 。”[42]按照第二个标准 , 针对本质不平等给予差别对待 , 合乎正义性规定 。因为主体抽象平等性和交换性的调整 , 当代民法发展出“实际人格” , 在保持民法有关抽象人格要求的同时 , 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 , 分裂出多个具体法人格 , 分别由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些进行维护 , 着眼于一些实际人格应获得不同的看待 。不难看出 , 当代民法在认可“人”的一般利益的同时 , 也除外地认可特殊人群或行业特殊的利益的出现 。
3.侵权责任法法律中独特利益考量之特性
侵权责任法法律中认可特殊人群、行业和特殊利益的出现 , 这类利益并非阶层利益而是阶级利益 。马列主义法学觉得 , 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 都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 。[43]这在阶级矛盾为一个国家的基本矛盾、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社会里显然是正确的 。假如某种法律所规范的人际关系关键不是阶层利益关联而是不同领域、不同阶层的人民间的利益关联 , 在认可人民一般利益的同时 , 也应认可独特阶级、独特利益的出现 。侵权责任法在开展一般利益考量的前提下 , 也要认可独特阶级或行业、独特利益之存有 。对独特阶级、行业和特殊利益进行考量 , 理应反映不同阶级、行业利益中间的平衡:当独特阶级或行业、独特利益与此外阶级利益之矛盾难以避免时 , 作出价值判断并从法律上得出标准 。
之上利益关联事实上能够归纳为领域或行业利益与群众利益、优点人群利益与弱势人群利益的关系 。前者如医疗机构与患者、环境责任者与相关群众间的利益关联 , 后者如企业主与劳动者中间、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分裂和对立、机动车一方与路人、非机动车方的利益矛盾 。员工、顾客变成社会生活当中弱小 , 必须法律维护;病人、污染受害人和路人、非机动车方其利益也要在法律上分外照顾、进行歪斜维护 。在之上利益关系中 , 尽管一些早已含有一定的社会客观性 , 如商品责任关涉社会上每一消费者的权益 , 空气污染不但涉及现代人的利益 , 乃至还涉及后代人的利益 , 但由于之上分外照顾或是歪斜维护要以认可实际法人格和特殊领域、独特利益为原则的 , 因此理应属于独特利益考量而无法归入一般利益考量 。在之上关系中 , 劳务关系早已从传统民法中单独出去 , 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相互关系也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加以解决 , 本文不再探讨 。[44]
《二)侵权责任法对独特利益维护之均衡
当今社会做为高度风险的社会 , 公司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空气污染污染等 , 难以从行为的可归责性上获得伦理依据 , 使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的伦理基本产生动摇 。彼此风险不再对称、现实中受害者与加害人的角色互换没有可能 , 当安全需要超过其它的人性需求时 , 过失责任得到了严重的考验 。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 各国要不在归责原则上作出解决 , 可用无过错责任;要不在别的要素事实的质证责任分派上做出特殊规定 , 如开展过失和逻辑关系确定 。但是 , 即便在可用无过错责任、过失和逻辑关系确定的情形下 , 并不能说对特殊人群的歪斜维护便是“一边倒” , 此外一方没有行为随意 , 侵权责任法仍须在独特利益维护上反映均衡精神 。
1.无过错责任里的利益考量
当代侵权责任法尽管仍坚持自身责任即过失责任标准 , 但对于很多独特侵权责任要求了无过失责任 , 有时又被称为严苛责任或是风险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 , 利益平衡机制主要有:
(1)赔偿限额
各国侵权责任法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商品责任、机动车事故、动物致害等损失赔偿 , 一般适用无过失责任或是严苛责任 , 其所针对的是行为的危险性而非非难性 。风险责任不具备非难性 , 由于法律不能既容许又非难 , 既赞成又抵制 。风险责任不能与过失责任置放一处去量定 。正因为此 , 风险责任多有一定最大额度限制 , 并且受害者不能要求慰籍金 , 从而能够推知 , 依法律分辨 , 风险责任应从宽掂量 。[45]
可用无过错责任标准的案件 , 受害者一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 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否认说觉得 , 即然精神损害赔偿含有某类惩罚性 , 那样可用这一民事责任方法就应当“罚当其人” , 即对这些理应遭受惩罚者给予处罚 。在可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 , 既然不能评定加害人一方有过错 , 也就不存在并对给予处罚的理由 。对无过错责任标准中的案子 , 可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公平 , 也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与作用 。[46]此外 , 例如高度危险作业 , 虽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机率较高 , 但是为了社会经济之发展及其普遍的民生之必需 , 又必须让这种产业和行业存有和发展 。因而 , 各国多配有最大赔偿额限制 , 其目的在于限定赔偿义务人之责任 。不然 , 如无最大赔偿额限制 , 责任保险将手足无措 。[47]相反的立场好像完全不考虑以上2个方面的因素 , 觉得即便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 , 也无例外地可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法 。[48]
小编认为 , 即使是在可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 , 假如受害者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的有意或是过失 , 则不能清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法的可用 。对此 , 美国商品责任案子给我们带来了较好的经验:在商品责任案件中 , 受害者一方原则上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 但如果其能够证明经营者有有意或是过失 , 则可要求惩罚性赔偿 , 乃至很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 。这儿的“惩罚性赔偿”大概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 。
(2)成本分摊与责任保险
无过错责任或是风险责任的创立 , 通常是根据侵权人并对能够掌控的人与物控制 。与原告相对而言 , 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采用留意对策 , 预防危害之产生 。根据风险分散、损害平摊、危害防止 , 及其证据不易保存等法律政策考虑 , 为保持当事人双方之公平 , 在原被告双方均可能没有过失的情形下 , 由优点一方担负赔付责任 , 合乎正义之规定 。通过被告分散风险成本水平 , 经营者可将其风险打进成本中 , 将损害“内部化”为事业之成本 , 相比由未因该风险活动而受益的被告压力损害 , 更具有经济收益 。[49]优点一方能通过其生产经营转移事故成本 。之后各国在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的同时 , 一般容许根据责任保险、创建强制险制度 , 使例如商品责任里的经营者、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等可以分散风险 。这类成本分散或是风险分散的辅助制度管理 , 不错保持了优点阶级与劣势阶级间的利益均衡 。
【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特殊利益衡量】2.过失和逻辑关系确定里的利益考量
过失和逻辑关系确定是侵权责任法选用法律确定规律的一般原理 , 确定案件中被告方存有过失、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逻辑关系的一种评定方式 。法律立即要求一些类型的案件可用过错推定或逻辑关系确定规律 , 其意义在于在坚持过失责任标准或侵权责任组成前提下 , 根据质证责任的变换缓解受害人的质证责任 , 加剧加害人的质证责任 , 将利益的天平适当地向受害者歪斜 。对于过错推定 , “随着科技革命的崛起 , 工业事故和意外事件经常产生 , 单一的过失评定已经不能融入时代的发展 , 规定受害者对一切加害人的过错开展'过失上'的质证 , 往往很难 。因此 , 过错推定出现 , 与过失评定对比 , 其仅在于证实责任的差异 。过错推定就是将证据法里的标准—质证责任颠倒—引人民事责任行业 , 让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 以达到维护受害人的目地 。”[50]逻辑关系的确定也经历了同样的发展历程 。
在过错推定或是逻辑关系确定配置上 , 一样应当注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假如法律对劣势一方的利益维护过度歪斜 , 也会带来不良影响 。如针对极具国情特色的医患纠纷 , 目前我国在构成要件事实质证责任分派上作出特殊处理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 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 , 过失和逻辑关系2个构成要件同时采用确定标准 , 推行质证责任颠倒 。[51]这的确有益于维护个案中劣势病人的利益 , 但同时也太过限制了医方的举动随意 。目前医院在诊治里的过度检查、过度医疗即可能与这种质证责任存有某类联络 , 这相反又加重了病人的医疗费压力 。这表明 , 确定标准配置也应当注意利益均衡 , 不然这把双刃刀伤害的可能是双方当事人 。
针对特殊领域的受害者利益完成歪斜维护 , 也应注意利益均衡和歪斜保护的“度” , 强悍一方的行为随意一样理应获得维护 , 不能因对劣势方权益的歪斜维护而太过压挤特殊领域的行为随意 。在侵权责任法法律特殊的利益考量中 , 在歪斜维护下 , 仍须根据特殊制度管理在劣势方利益歪斜保护和强悍方有效行为随意中间维持相对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