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短视频去水印、网络爬虫与侵权认定

数据库|短视频去水印、网络爬虫与侵权认定

背景
原告运营快手短视频APP , 用户从平台下载的短视频会有原告添加的、由“快手标识”和“上传者的快手号”两部分组成的水印 。
被告开发和运营的涉案APP , 有短视频去除水印的功能 , 且为付费功能 。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 遂起诉被告并索赔经济损失50万元 。
诉辩意见
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 理由主要是:第一 , 在线去水印功能的实现 , 是通过网络爬虫技术直接抓取原告存储无水印视频的地址 , 提供接口的链接转换 , 用户通过修改地址来下载不带水印的视频 。 在原告没有通过robots协议禁止他人抓取平台数据的情况下 , 原告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 。

  • 为此 , 原告提交了CSDN网站中关于抖音、快手去水印原理分析的文章 , 解释实现原理 。
  • 还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年5月11日针对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与深圳市艾普方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的(2021)京73民终6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用于支持其“通过爬虫软件获取公开数据合法”的主张 。
第二 , 公司规模小 , 对原告的业务不构成威胁 。
原告认可原网址的视频在部分情况下可以被调取 , 但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提供的去水印服务干扰了原告的业务” 。

反法第十二条规定 ,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不得利用技术手段 , 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 ,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了前述规定 。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 , 原告提交以下几类证据:第一类证据 , 与快手知名度、影响力、下载量、禁止网络爬虫等相关的证据 。
主要是获奖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照片、媒体报道、下载情况、平台服务协议等 , 用于证明:
  • 自2016年成立以来 , 快手平台及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 进行大量广告宣传 , 取得较高的社会评价;
  • 截止2020年 , 在华为应用市场和应用宝上的下载量达86亿次 , 积累了巨大的互联网用户数量;
  • 平台用户协议明确任何主体不得擅自使用“快手”相关知识产权 , 不得破坏平台服务的公平性或其他影响应用正常秩序的行为 , 不得通过自动化程序、软件、网络爬虫等接入快手公司服务 。
第二类证据 , 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 , 主要包括:
  • 2020年5-6月期间通过时间戳取证的涉案app下载量、收费标准、付款后显示的开发者和收款方信息、去水印操作流程 , 以及明确的、针对快手短视频去除水印的相关功能描述等证据 。
  • 2020年6月10日通过时间戳取证的 , 证实用户可以自行保存通过快手平台拍摄、上传生成的无水印视频的证据 , 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
第三类证据 , 司法建议书 。
原告提交了北京互联网法院互法建(2019)1号司法建议书 , 证实法院认定水印的性质为表明身份属性 , 标注制作者和传播者信息 , 成为短视频行业的使用惯例 , 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 。
第四类证据 , 与经济损失计算相关的证据 , 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