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投标评分的规定,为什么禁止联合体投标

《政府采购法》第24条赋予潜在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的权利,规定了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应满足的条件和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4条不仅进一步重申了供应商的上述权利、应满足的条件、应遵守的规定,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投标协议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同一项目,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投标;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然而,在采购实践中,仍有许多采购机构在“联合体投标”问题上存在问题 。综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招标文件中禁止潜在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如招标文件中“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二是对联合体投标中的“联合投标协议”重视不够,导致部分联合体投标人“无联合体投标协议”不仅没有被判定为无效投标,反而中标 。因此,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很难区分谁负责;三是由于忽视对各投标人的仔细审查,未及时发现部分供应商‘参加联合体投标后在同一项目中单独投标’ 。
在此,笔者想提醒采购机构的员工特别注意上述第三个问题 。因为第一个问题在采购实践中变得越来越少;另一方面,采购代理机构只需要在招标文件中强调一下,评审联合体投标人是否提供联合投标协议是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当然,评审后一旦推荐联合体投标人为中标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查看其投标文件,看其是否在招标文件中提供了‘联合投标协议’,如果没有,当场提醒评标委员会) 。至于第三个问题,在我看来,一旦出现,采购机构要承担相当一部分责任,因为这个问题在唱标的时候就能发现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该问题后,应当在评标期间向评标委员会提出 。
【联合体投标评分的规定,为什么禁止联合体投标】为避免第三个问题的出现,笔者建议采购代理机构首先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投标协议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同一项目进行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以及同时存在联合投标和单独投标时如何处理;唱标时也要注意是否有供应商组成联合体投标然后单独参与投标 。
政府采购信息日报,2012年9月5日,第1359期,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