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tflix|短视频搬运“三题”

Netflix|短视频搬运“三题”


对短视频搬运的评价需要回归法律框架 , 秉持客观理性的立场 。 短视频搬运的法律定性 , 主要涉及合理使用和平台的注意义务判断 。 本文尝试做出方向性思考 , 在此基础上从综合治理的角度提出建议 。

短视频搬运的合理使用问题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平衡机制 , 是创作利益(作品保护)与传播利益(公众接触)之间的“平衡阀” 。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具体情形 , 并兜底性地规定了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用户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行为(统称“短视频搬运”)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 首先需要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2种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 其次分析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兜底项 。
与短视频搬运行为最为相关的两类合理使用情形 , 分别是“学习、研究或欣赏”性合理使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介绍、评论或说明”性合理使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无论哪种情形都“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 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 短视频搬运行为的具体形态不一 , 有的短视频仅仅剪切长视频中的经典画面(切运) , 用户可以短时间了解该电影或电视剧的核心内容;有的短视频则不限于“再现”长视频的经典画面 , 而增加新的“创作”元素 , 甚至可能具有转换性 , 如“对口型”“鬼畜”“恶搞”等 。 这些短视频的制作者可能出于“学习”“评论”的“目的” , 且有可能为长视频带来更多流量 , 甚至有可能因构成“改编”而成为一个新作品 , 但在客观上使用了他人作品 , 且未必只是将被引用部分作为原材料 , 而是将其转化为创作新信息、新美学、新视角或新理解 。 因此 , 这种作品使用行为究竟具有多高程度的转换性 , 是判断该种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的重要因素 。 如极具转换性的使用行为可构成“戏仿” , 或如不使用就不能评价原作品的价值 , 这些属于合理使用;相反 , 如果仅仅只是为了引人注目、对原作品的内容或者风格没有批判性 , 则不可能属于合理使用 。
短视频搬运行为也不可能落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兜底项中 。 首先 ,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在字面上是一个封闭性款项 , 即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列举的情形中才有合理使用的适用余地 。 “短视频搬运”不属于这种情形 。 其次 , 由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前两项已经能够充分评价短视频搬运(已经做出了穷尽性规定) , 所以立法者不能再制定新情形 。 因此 , 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框架中 , 多数短视频搬运情形难以构成合理使用 。
回到第二十四条兜底项的理解 。 封闭性理解合理使用制度可能导致“自废武功” , 合理使用制度将因为缺乏灵活性 , 无法适应新技术、新模式和新业态 , 从而难以实现其制度初衷 。 即便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列举具体的合理使用新类型 , 立法也还是会存在滞后性 。 更何况 , 具体情形的复杂性极有可能导致第二十四条的兜底项长期处于“休眠状态” 。 因此 , 建议持一种开放性立场 , 将这个兜底项解读为一个授权性规定 , 只是授权有关部门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合理使用的新类型 , 但不禁止司法裁判机构仍然根据三步检验法做出个案判断 , 使司法裁判在具体案件中有一定的裁量空间 。 这样既能照顾到新《著作权法》的规定 , 又能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