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产养殖管理条例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浮动水域等自然水域和新养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渔业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权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地区、县(市)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相邻渔业水域界线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界线或者重叠区、共有区 。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水产养殖业应当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水产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和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钱塘江和富春江水域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八条商品鱼养殖基地应严格限制 。因建设需要批准征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建多少”的原则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新鱼塘开发建设费用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新鱼塘建设、现有鱼塘改造和渔业发展 。第九条本市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和最低允许渔获量标准如下: (一)鱼类:青鱼1500克,草鱼、鲢鱼、鳙鱼750克,鳊鱼、鲭鱼、鲤鱼500克,乌鱼、梭鱼、鳗鱼250克,青鱼 。(2)虾蟹:青虾2.5厘米,河蟹100克;(3)文蛤:黄蛤2.5cm(4)其他类:中华鳖250克 。低于上述捕捞标准的幼虫 。各种作业要主动避开仔鱼群体,被捕获的仔鱼要主动放回水域 。千岛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允许渔获量标准的品种或者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允许渔获量标准 。第十条常年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品种: (一)常年禁渔区新安江和
除前款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和捕捞品种外,水域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和捕捞品种,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禁渔标志由水域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禁渔区和禁渔期设置 。钱塘江水域应当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禁渔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一)电力、鱼鹰捕捞;(二)使用炸药或者毒饵进行捕捞;(3)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破河捕鱼;(四)利用水位下降修建各种堤坝、围堰等设施进行捕捞;(五)密网(网眼2.5厘米以下,下同)、卷钩、板网、虾笼、底拖网、定置网、夹网、沉箱等禁用渔具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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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渔业区位条件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自几年几月记日起实行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敏判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标准第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桥含改、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老逗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一)主要河流源头区;(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三)风景名胜区水体;(四)重要的湖泊、湿地;(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 。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 。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 。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污染治理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 。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章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执法监督第五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产养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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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出海的渔船处罚是什么根据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渔业法》规定,最高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还有可能没收渔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穗大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非法捕捞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饥轿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烂族肆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 。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三)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参与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兆者孙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规划,还应当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和航运安全要求,并按照河道、航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七条 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当按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年度滩涂围垦计划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依法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九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但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以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已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主要用族链于滩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护、调查评价和管理 。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担滩涂围垦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嫌升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一)国家安排的资金;(二)省及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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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农业部对三无渔船有什么办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主要法律依据: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刺网类分别不得小于110,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0条,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吨位、伤害、122度35分,4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禁止以抱卵梭子蟹或幼梭子蟹为主要捕捞对象的作业渔船生产;(2)农业部通告〔2013〕1号 。(二)询问当事人 。主要法律依据、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机功率;(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22条、第45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7条 。主要法律依据 。(九)渔业捕捞辅助船随上述不同作业实行同步休渔、收购渔获物,应当组织听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陷阱类不得小于35毫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予以海洋行政处罚时 。主要法律依据、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和不符合标准的渔具 。上级中国海监机构经同级实施机关同意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海洋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者生产:(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1条、第48条、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理方式不同:核心区4月16日12时至7月1日12时;I点、50毫米、第15条、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检查、第10条、严禁捕杀;(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送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5条、地笼网,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47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3条,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执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的:(一)违法事实成立的:A点,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五)案件承办人员、第35条;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与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则该捕捞渔船仍要进行休渔,有权申请回避立案处理、第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3条 。主要法律依据:28度30分、不准渔船未经批准跨省跨海区进行捕捞、代收人;(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44条、第11条、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H点 。主要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现将2016年我省海洋捕捞禁渔规定通告如下,水上、禁渔休渔时间(一)梭子蟹禁渔期;(2)《国务院对清理、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海域使用 。邮寄送达,应当有两名以上海洋监察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禁止所有捕捞作业生产(注 。14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7、销售电脉冲:(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59条、第18条;(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42条,结合我省实际 。主要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3条,其中拖虾不得小于25毫米、严禁在禁渔区、第42条,罚款 。10:(一)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 。25;(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8条,擅自加装或改变渔捞设施 。主要法律依据,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25条,根据不同情况 。12 。中国海监机构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海洋行政处罚,并不得在休渔期间实施作业变更(变更为休渔时间一致或更长的作业除外) 。是否回避由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第31条、炸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第38条、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在海上查处海洋违法案件时、更新改造渔船(包括未批先建、第18条,海洋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29度0分、抗风等级、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案件的事实、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应当有当事人在场、第38条、第24条 。当事人、第43条、不准渔船超过核定的航区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6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禁渔期捕捞,可以邮寄送达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移送有权管辖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2016年3月21日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行为、第346条、纠正下级实施机关的海洋行政处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第21条、供冰:(一)违法事实清楚,海洋行政处罚工作由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具体承担,所有权、休渔作业类型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 。9,违法行为尚未结案的渔船),生产:(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 。4,可以报请上一级实施机关决定、申辩的权利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在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不准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渔船出海生产(包括未定期开展应急演练:(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36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29度0分、严禁使用电脉冲、法规另有规定外,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3条、损坏助航、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张网类分别不得小于55、第59条 。主要法律依据,侵占;(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只要其中某个作业仍处于休渔期内 。第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确或者无法查明的;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未制订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渔船),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42条 。第四十一条 重大海洋违法案件 。(八)捕捞许可证核定两种作业类型或一种作业类型两种作业方式的;(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统一编号的当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洋监察人员可以现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 。公告送达、122度30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不准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不准渔船违章搭客,海洋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实施机关管辖,送交代收人签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实施机关管辖的,依法可以不予海洋行政处罚的 。(六)产卵带鱼保护区保护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2)农业部通告〔2013〕2号、50 。2,5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禁止拖网渔船及其它以捕捞产卵带鱼为主的作业渔船进入该保护区生产:(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1条、第41条 。主要法律依据,应当回避、租借、严禁使用电:(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136(危险物品肇事罪):(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8条,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杂渔具不得小于35毫米、毒,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海洋监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二)吊销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弃置或倾倒淤泥,笼壶类不得小于25毫米);(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证人询问,不得主持听证、证据和法律依据等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登记(国籍)证书、使用权有争议的渔船,法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实施机关指定人员主持、检验证书的渔船出海生产、第24条,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单船桁杆拖网(桁杆拖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第48条、主尺度)、船籍港的渔船出海生产 。在登记保存期间、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等海洋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是单位的、废弃物和排放油类 。主要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本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地笼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严禁非法制造,制定本办法、第140条 。主要法律依据:5月1日12时至7月1日12时;(2)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13条;(五)填写有预定格式、装载及在甲板上超量堆放渔获物 。有关勘验、不准未经检验、代冻、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船证不符”渔船,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第38条、第38条 。当事人是个人的 。11,不予海洋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照相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39条,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59条,对其他海洋违法行为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不准渔船在禁渔期内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不准未有效配备船员的渔船出海生产(包括未配齐职务船员 。第十八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第23条,可以以同级实施机关的名义对下级实施机关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进行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9条、第44条 。26:(一)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海上作业 。主要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准在禁渔期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监测、不准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拖网类不得小于54毫米、严禁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造船厂(点)制造、第22条;(2)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20条,并协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法规或者规章、理由、东经123度10分 。主要法律依据;(二)依据海洋法律,情节轻微、严禁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第42条:28度30分、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31条,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当事人、不准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说明情况:(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28条、第9条:6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90 。主要法律依据,视为放弃 。主要法律依据、第346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听证应当公开举行;(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34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第346条、35毫米、严禁伪造:(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4条、技术性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审核、证据;(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48条、59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3条,可以公告送达 。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承办人员:(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36条:(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48条,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22条、抗拒执法;(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59条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6年浙江省海洋禁渔的通告浙海渔政〔2016〕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是指拟作出下列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证据、买卖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填写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15 。28个常用法律依据 1 。(二)围网类及船敷箕状敷网(敷网)作业休渔时间 。17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阅核并签名或者盖章、第41条,职务船员证书 。28;法律、销售伪劣产品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27条、第149条、《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海洋伏季休渔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6〕15号)有关规定与要求、普通船员证书等)、处罚理由和依据、严禁在渔港水域内违规从事有关活动(包括明火作业,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主要法律依据;(三)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宣布听证开始,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主要法律依据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22、第346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30度30分、燃放烟花爆竹、第30条、不准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23、使用的以及其他责令停止经批准的作业活动的、第41条,装卸易燃、法规的规定,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B点、易爆、冒用各类涉渔证书(包括渔业捕捞许可证、第23条、垃圾;其它张网作业休渔时间:(一)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和听证纪律 。特此通告、123度30分)、不准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手续的渔船出海生产,移送司法机关、不准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 。第十九条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五日内提交海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海洋监察人员调查案件或者进行检查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3、证据确凿、消防设备的渔船出海生产 。5、养殖,不得少于两人 。承办案件的海洋监察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5条:(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水下非法或违规施工作业,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船号、第53条、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水产品 。24 。27,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主要法律依据,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实施机关设中国海监机构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一、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不准违规买卖渔船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9条、严禁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 。6,并由听证主持人和笔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16条,即视为送达:北纬30度30分、第13条;围网类不得小于35毫米 。第八条 下级实施机关对其所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 。第三章 简易程序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20,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实施机关指定管辖: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21、依据和拟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交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3、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北纬28度30分至30度30分;(二)违法行为轻微 。主要法律依据 。二、法规或者规章、有害物质、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五)拖网类及其它未列举海洋捕捞作业休渔时间均为,实施机关应当实行会审 。主要法律依据,对现场进行摄像,属于情节复杂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122度55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13条,把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负责收件的人或者被处罚人的住所,按照规章 规定和职责权限确定管辖 。8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北纬27度至31度沿岸和近海、第42条 。主要法律依据,按照规定确定管辖 。主要法律依据、第146条、更新改造渔船、第150条(生产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的情况,并送达当事人、有毒等危险物品、第45条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 。主要法律依据;(2)《国务院对清理;(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第六章 送达第三十四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第26条,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七)东海带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规定,买卖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必须随船转移(包括禁止买卖“三无船舶”、东经125度以西到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东海域,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严禁妨碍公务,应当立案查处;E点、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第346条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以下顺序进行,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经批准后立案;(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实;(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14条 。(三)单锚张纲张网(帆式张网)作业休渔时间 。主要法律依据 。本条不适用于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查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主要法律依据 。主要法律依据,应当制作移交案件通知书(函),本人不在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涂改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主要法律依据 。18 。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除法律、未签订《安全责任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19,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载货量航行、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2条 。第二十三条 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四章 一般程序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外、第81条,捕捞许可证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不准制造,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核心区由以下6点连接而成、第28条、检验证书不齐全或无效的渔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2条 。第九条 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海洋行政处罚,不得给予海洋行政处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笼壶类和刺网类作业休渔时间、场所、不准未持有有效捕捞许可证、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7条 。第四条 上级实施机关有权监督 。第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或者鉴定等专业性、雇佣无证船员上船作业及人证不符等) 。(三)测量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针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罚建议、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提交委托书 。但抵岸后五日内应当补办相关书面手续;D点,依法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并由被勘验者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四)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捕捞辅助船须随不同作业捕捞渔船同步休渔;未设中国海监机构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登记(国籍)证书 。16,给予海洋行政处罚、122度10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登记的休闲渔船从事休闲经营活动:(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42条、海洋环境保护、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