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文章结合相关案例 , 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免责事由的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 以期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认定有更为明确的理解和认识 。
较之传统意义的著作权 , 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涉及权利人、社会公众利益 , 同时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 , 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判断依据 。具体而言 , 界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认定等等问题则是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之中 ,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之中有着不同的理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 ,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仅限于将作品等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 , 除此之外的提供服务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1]
然而 , 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方式不仅限于经过网络服务器的存储或者中转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 , 将会产生越来越多的网络传播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 , 如文件分享等技术 。因此 ,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应做广义的理解 ,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仅包括将作品上传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 , 还应包括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 。
著作权法在第十条第一款的第(十二)项作出规定 , "信息网络传播权 ,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 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做了广义的解释:"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 ,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 , 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
由此可见 , 信息网络传播应区分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这两类 。司法解释作出如此区分 , 笔者认为对于构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责任体系具有基础性意义 。在这样的区分基础上 , 即产生了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的区分 , 直接侵权责任对应于作品提供行为 , 而间接侵权责任则对应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认定
在网络环境下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利 , 又应不妨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社会公众合法获取信息的自由 , 这是伴随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所产生的课题 。
一般而言 , 网络用户传播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 , 多数亦不具有赔偿能力 , 如果通过单纯追究网络用户的法律责任的方式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既不可行也不经济 。
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网络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侵权作品传播的平台和条件 , 往往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性更甚于单个的网络用户 , 并且其从侵权行为中直接或者间接的获利、受益 。因此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 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进行侵权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 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可行性 , 也是各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趋势 。其中如何界定信息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
文章插图
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案例1】:原告浙江建人专修学院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2011年8月始 , 署名为"建人一号"、"jsjjgl"的网友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百度贴吧等发表帖子 , 就浙江建人专修学院的师资力量、学校环境、考生成绩等对学校及校长的诚信度进行质疑和抨击 。2012年6月28日、2013年3月13日 , 浙江建人专修学院向百度公司寄送律师函 , 要求其删除侮辱、诽谤的内容 。百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删除了部分内容 , 还有部分未删除 , 故浙江建人专修学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 删除所有侵权网页 , 赔偿损失等 。
浙江杭州下城区法院一审认为 , 百度公司作为一家网络服务提供者 , 面对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 , 原则上不负有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的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 。百度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 , 知晓了其网站上存在侵害原告的言论 , 未及时删除 , 而是在一审过程中才删除了部分帖子 , 百度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 客观上造成侵害的进一步扩大 , 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 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浙江杭州中院认为 ,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平台 , 面对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 。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 被侵权人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要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 同时也要履行其与网络用户的网络服务合同 , 为使其在网络用户追究其违约责任时 , 其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应被侵权人通知要求而采取措施 , 被侵权人的通知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 。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建人专修学院在诉前履行了符合要求的通知义务 , 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 驳回浙江建人专修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3]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 , 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司法解释做如此规定 , 主要考虑是著作权是私权 , 一般应由权利人保护其权利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 , 这已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 。例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规定了"成员国不得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件事其传输或存储信息的义务 。"[4]美国的司法实践也持这种态度 。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条例虽然名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控义务 , 但是采用的"通知删除"规定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的 , 因此司法解释做了上述规定 。
2.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的认定
【案例2】: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观视公司)与被告温州数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温州数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
原告上海观视公司拥有电影《赤壁》(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 被告温州数码公司在其网站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 , 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故诉至法院 。温州数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授权许可并非来自原始著作权人 , 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 无权对涉案影片实施维权 。二、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温州数码公司通过与第三方优朋公司的合作 , 在公司网站上建立了与优朋公司网站上的影视内容的链接 , 通过被告网站点击链接后指向优朋公司的网站 。同时 , 被告在设置链接时 , 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 , 所链接网站为合法网站 , 涉案电影具有合法授权 , 故不构成侵权 。
浙江温州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上海观视公司就涉案电影授权优朋公司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转授权) , 授权网站为www.voole.con及www.5a5a.com 。被告与优朋公司合作的网站的网址为www.wzcc.voole.com,而被告实际经营的网站为www.wzcc.com , 被告将涉案电影列于其经营的网站的电影频道下 , 作为其内容向公众提供并进行收费 , 此种行为与仅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不同 , 被告对涉案电影的合法来源应具有较高的审核义务 。在优朋公司对涉案电影不具有转授权的情况下 , 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审核义务 。因此 ,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温州数码公司侵犯了原告上海观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5]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这两种侵权方式 。由于上述两种方式导致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即其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 。
【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案列 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应知 ,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对于过错如何认定 ,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六条亦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导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条款中规定的"知道"如何理解 ,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 。然而 , 要求被侵权人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的主观 , 举证难度比较大 , 难以对侵权人进行法律制裁 , 因此在实践中可能更多的运用到"应知"这一原则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对于"应知" , 相对而言可能较难有客观化的标准 。因此可以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 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 其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等 , 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 是否设置程序接受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 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 , 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用户侵害权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知 。
上述案例中 , 被告温州数码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 , 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 对于其传播的涉案影片知名度应有足够的认识 , 但是其却并未尽到审核义务 , 在其经营的网站播放涉案影片获利 , 应当认定其对侵权行为是应知的 , 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
3.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
【案例3】: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 。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经作家温瑞安授权 , 取得其创作的《四大名捕会京师》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 。2013年3月 , 小米公司在其经营的"小米网"网站上提供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应用程序(名为"四大名捕全集")的下载服务 ,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小米公司辩称:其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 供第三人上传 , 其在提供下载的页面中已提供了第三方信息 , 故不构成侵权 。
北京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 , 原告中文在线依法享有涉案相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小米公司辩称其仅为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 涉案应用程序由第三人上传 , 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 。法院认为 , 查看涉案应用属性 , 显示涉案应用URL地址为http://app.xiaomi.con/download/6016,点击下载涉案应用 , 显示涉案应用来源为file.market.xiaomi.com,点击保存 , 可以下载该APK包 , 故从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来看 , 相关的应用链接下载地址属于小米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 如举证不能 , 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小米公司辩称该应用的发布者是第三方开放平台的开发者 , 但从发布应用的程序看 , 小米公司应是掌握着应用法布者的相关信息的 , 这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上传相关信息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应认定小米公司是相关应用程序的上传者 , 且即使小米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上传 , 小米公司也应知第三方提供应用程序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 故小米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6]
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提供存储空间 , 也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一种形式 , 司法解释将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进行了归纳: 热播影视作品、文字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对热播影视作品、文字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 , 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 , 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
在实践中 , 发生纠纷较多的是热播影视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被侵权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显著位置出现了热播影视作品、文字作品等 , 或者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该网站对该作品进行了相关选择或者推荐 , 一般而言 , 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该影视作品、文字作品等系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 , 如不采取相应的措施 , 可以认定其在提供存储服务时具有过错 ,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
【案例4】: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骄阳公司)与被告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骄阳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
北京骄阳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新浪公司有权在新浪网站上播出授权节目 。新浪公司无转授权 。新浪公司又与北京若博佰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博公司)签署授权书 , 载明:新浪负责向合作媒体提供互联网云视频视听服务 , 提供其拥有合法授权的宽带视频节目 , 以内容输出方式 , 在合作媒体网站以点播或直播方式免费播放 , 合作的视频播放内容经新浪允许在合作网站上以云视频的形式(iframe嵌入技术方式)播放 。此后 , 辽宁骄阳公司与若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 约定若博公司依法向辽宁骄阳公司提供云视频(iframe嵌入技术方式)视听服务 , 视频内容、播放器、传输、宽带、iframe嵌入技术方式、合作代码等均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提供 , 辽宁骄阳公司只是一招协议约定开通一个二级域名的页面入口 。2011年12月 , 北京骄阳公司以辽宁骄阳公司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影片《赵氏孤儿》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 。
辽宁沈阳中院一审认为辽宁骄阳公司为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北京骄阳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辽宁骄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 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 。
辽宁高院二审认为涉案作品在线播放页面的左上角有中文"新浪视频"、英文"sina"及标识 , 辽宁骄阳公司仅是提供在云技术下的链接 。辽宁骄阳公司没有直接提供或者使用作品 , 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内容的便捷手段 , 帮助提供作品的网站传播作品 , 不应视为涉案作品的提供者或共同提供者 。辽宁骄阳公司与若博公司只约定 , 辽宁骄阳公司承担链接播放新浪提供的视频作品 , 没有约定播放哪些作品 , 辽宁骄阳公司无法在设置链接前知晓涉案作品存在权力瑕疵 , 而且辽宁骄阳公司在接到通知之前就断开链接 , 已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 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据此 , 辽宁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 驳回北京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7]
既要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 又要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 , 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的基本原则 。
上述案例中 , 二审法院在认定辽宁骄阳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过错 , 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上 , 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 运用利益平衡原则作出了判决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 ,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 , 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规定概括式表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 , 符合网络著作权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 可弥补著作权立法相对于信息网络产业发展现状之间的空白 。在司法实践中 , 可在利益平衡原则指引下适用 。在司法决策过程中 , 法院应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两者利益的角度去适用免责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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