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 故意犯罪既遂标准的再思考

【一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 故意犯罪既遂标准的再思考】

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该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二是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说,该说认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引起了某种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既遂;三是犯罪目的得逞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较通行的观点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赵秉法、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等教材有关犯罪既遂的论述 。)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主张均不足取 。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错误是明显的 。这种主张的错误在于,它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界限,并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矛盾,无法解决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别问题 。
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说的错误在于,该主张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标准 。该说违背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我国刑法对各种故意犯罪,都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的成立所应具备的危害结果,所谓犯罪既遂应具备的“法定的危害结果”是不存在的 。正是由于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定依据,才引发了学理上对犯罪既遂标准的争论 。
犯罪目的得逞说也欠全面和准确 。虽然在实践中,许多犯罪能够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的达到与否来认定犯罪是否既遂,但如果将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作为统一的标准适用于各种故意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则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在不同的犯罪主体上会有差异性,如果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认定犯罪既遂会导致同一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出现差异与混乱 。第二,某些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多层次性,究竟以哪一层次的犯罪目的为依据来认定犯罪既遂是一个难以统一的问题 。第三,某些犯罪中犯罪人追求的犯罪目的与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要维护的权益不相对应 。在这种情况下,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来确定犯罪是否既遂显然是与刑法保护某种权益的立法精神相左的 。正因为存在上述弊端,使得犯罪目的得逞与否难以成为衡量犯罪既遂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和依据 。

犯罪既遂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笔者以为关于这一问题的答案应当从立法宗旨上去寻求 。
我们知道,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而且刑法对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禁止性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的合法权益 。而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等犯罪终结形态的划分也是从属于这一目的的,其着眼点在于将那些对合法权益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开来,以便正确地适用刑罚 。因此,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特定权益的客观危害程度,应当成为我们区别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总的根据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法定界限是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而是否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质就在于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特定权益是否构成直接威胁(这已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 。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法定界限是犯罪是否“得逞”,而得逞与否的实质则在于犯罪行为对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意图维护的权益是否先必须造成实际损害 。这就是说,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 。这一标准既符合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