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B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的适用问题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 B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商业标识权利冲突造成的市场混淆行为或者说是整体行为性的仿冒混淆行为 , 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评价 ,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 。
最终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 维持一审判决 。
法官释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 特别是在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的背景下 , 企业通过微博等自媒体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已成为普遍现象 。 如果企业的官方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官方账号经其长期宣传使用 , 具有一定知名度 , 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 那么该官方账号的知名度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 对此 , 2022年3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予以明确 , 该司法解释规定“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
判断被仿冒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 主要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其一 , “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 可以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 也可以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 其二 , “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
来源:知产北京微信公众号
作者:万超
【B轮融资|小心!擅自使用他人官方微博蹭“知名度”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编辑:任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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