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环境污染罪


环境污染罪是重要污染事故中的一个新罪行,它在法律条文的出台政策上面有所反映 。但具体的生活中,人们对环境污染罪的概念仍缺乏一定的认知,不知如何来判定环境污染罪 。因而,文中主要对法律条文环境污染罪的实际情况展开了一定的解读,以便大家并对具有清晰的认识 。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空气污染刑事案可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为依法惩治相关空气污染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可用法律的多个问第三百三十八条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保护区核心区排出、倾倒、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违法排出、倾倒、处理风险废物三吨以上;
(三)违法排出含重金属、持续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威胁环境、损害身体健康的污染物超出我国污染物排放规范或是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受权制订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缝、熔洞等排出、倾倒、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出、倾倒、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到2次之上行政许可,又执行前端行为的;
(六)致使城镇之上集中型饮用水水源采水终断十二小时以上;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之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之上基本要素缺失或是遭到永久破坏的;
(八)致使山林或者其它树木身亡五十立方之上,或是幼树身亡二千五百株以上;
(九)致使公私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迁移群众五千人以上;
(十一)致使三十人之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是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一般功能问题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受伤、中度残废或是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别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 。
第二条执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举动,具备本表述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到巨大损失或是严重威胁身体健康”或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到巨大损失或是导致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 。
第三条执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举动,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市区集中型饮用水水源采水终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之上,别的土地六十亩之上基本要素缺失或是遭到永久破坏的;
(三)致使山林或者其它树木身亡一百五十立方之上,或是幼树身亡七千五百株以上;
(四)致使公私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五)致使疏散、迁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之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之上轻伤、轻度残疾或是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一般功能问题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受伤、中度残废或是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受伤、中度残废或是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严重功能问题,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是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一般功能问题的;
(十)致使一人之上身亡或是重度残疾的;
(十一)别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 。
第四条执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刑事犯罪,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碍环境监督管理或是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卸污染防治设施或是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转的;
(三)去医院、院校、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域以及周边,违背国家规定排出、倾倒、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内,违背国家规定排出、倾倒、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的 。
执行前述第一项规定的举动,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
第五条执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刑事犯罪,但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清除污染,积极损失赔偿的,能够酌情从宽处罚 。
第六条企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表述规定的相应本人犯罪的定罪量刑规范,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被判罚款 。
第七条侵权人明知别人无许可证或是超过经营许可范畴,向其给予或是委托其搜集、存储、运用、处理风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
第八条违背国家规定,排出、倾倒、处理带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违法处理进口固态废物罪、推广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按照惩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
第九条本解释所指“公私经济损失”,包含破坏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资产损坏、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张、清除污染而采取必需有效对策所产生的费用 。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风险废物,包含列入国家风险废物名册的废物,及其依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辨别标准及识别方法认定的具备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纳入关键环境管理风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工品,及其带有以上化学品的物质;
(三)带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配件列出物质;
(五)别的具备毒性,可能破坏环境物质 。
第十一条对案件涉及的空气污染专门性难题很难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示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组织出示检测报告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隶属检测机构出具的统计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承认的,可作为证据应用 。
第十二条本表述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空气污染刑事案实际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以前公布的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章与本表述不一致的,以本表述为准 。
总的来说,根据对环境污染罪表现出的实际情况展开了一定的解读,从而使大家对此具有了一定的认知,对此大家可遵照一定的原则以防止生态环境问题的形成 。自然,在实际生活中,大家仍会碰到多样的生态环境问题,而对于一些无法解释的疑问,则还可以及时的向的专业律师求助,以更好地解决好相关生态环境问题 。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环境污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