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无禁止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纠纷中适用定金罚则 离婚后分割财产纠纷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法律并无禁止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纠纷中适用定金罚则 离婚后分割财产纠纷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案件】
万某与殷某于2008年9月8日结婚登记 。婚后一个月 , 两人就买了一套商品房 , 该商住楼总价为20万元 。结婚一年后 , 因为彼此感情不合 , 离婚调解 。双方在离婚调解时约定 , 彼此婚后购买的商品房归女性万某全部 , 万某赔偿给殷某10万元 , 这款分2期付款 。约定创立时万某即付殷某首期赔偿款6万元 。但由于短时间尚没法办理产权证 , 彼此遂约定 , 待房产公司能够办理产权证时 , 殷某务必配合万某办理产权证 。为保障未来彼此可以认真履行之上约定 , 彼此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万某付款4万元定金给殷某 , 待未来殷某协助万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后 , 这4万元定金自动转换约定的第二期赔偿款 , 若殷某未履行协助万某办理产权证 , 则应二倍回到定金 , 并依然担负协助办证责任 。2010年3月 , 万某交给殷某4万元 , 殷某在收条上注明“接到定金4万元 。”2011年6月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了万某、殷某2008年所买的商住楼共同共有的房产证 。自此 , 万某数次与殷某商谈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 但殷某无动于衷 。万某遂向法院起诉 , 要求确定彼此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归原告全部 , 被告殷某马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定金二倍返还的罚则付款原告8万元 。
【矛盾】
在审理环节中 , 对确定彼此讼争的商住楼归原告全部及其被告务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上 , 没有异议 。而对此案是否可用定金罚则上 , 存有两种不同建议 。
第一种建议觉得 , 万某所谓“定金”产生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纠纷而非房产买卖或者其它单一的债务纠纷 , 不可可用定金罚则 。
第二种建议觉得 , 法律并无严禁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纠纷中可用定金罚则 , 此案应支持原告相关定金的诉请 。
【分析】
小编对上述建议都不赞同 , 小编认为 , 本纠纷除开确定彼此讼争的商住楼归原告全部外 , 有关定金的处理 , 只有部分地可用定金罚则 。
最先 , 万某与殷某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子达成一致处理决定 , 对其双方的共同财产展开了切分约定 , 该约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是合理成立的 。双方均应履行分别的义务 。万某按协议约定获得涉诉房屋产权 , 协议中确立约定殷某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 因而 , 万某规定殷某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 合乎法律要求 , 应予支持 。
次之 , 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方能够约定一方位对方给付定金做为债权的担保 。借款人履行债务后 , 定金理应抵作价款或者取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 无权要求退还定金;私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 理应二倍退还定金 。”在《担保法》的上述规定 , 仅仅列举了担保能够可用的情况 , 并无禁止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可用定金罚则限制 。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终究也还属于解决财产关系的范围 , 故殷某认为在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中不适合定金罚则的主张 , 并没法律根据 。
最终 , 依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要求:“定金的金额由当事人约定 , 但不得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纠纷中 , 双方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总价20万元状况 , 殷某承诺在接到万某的赔偿款后把它产权份额转让给万某 , 故可评定双方的交易价值在10万元 。故殷某扣除万某定金4万元 , 超过法律规定标准2万元 , 因而定金超出协议标的额20%的部分失效 , 本纠纷合乎法律要求标准的定金的金额应是2万元 。自然 , 该协议的其他条文不违背法律要求为有效条文 , 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备约束 。故本纠纷应支持原告得到二倍定金退还款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