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创业中的法律风险,创业法律风险防范


论创业中的法律风险,创业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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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加盟网络名人的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
在创业创新的大背景下,随着互联网流量经济和网络名人经济的盛行,加入“网络名人品牌”成为众多投资创业者的选择 。品牌加盟的核心法律关系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也可能涉及设备或产品的购销、托管、技术服务、广告服务等 。常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典》 《商标法》 《专利法》 《广告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商业特许经营条例》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致远律师商业商务中心将通过Ben微信官方账号的商业特许经营专栏,对相关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和讲解,希望对创业者、投资人、品牌项目持有人和企业管理者有所帮助 。本期将从近年来司法审判中的典型案例入手,以建立相对全面的基本认识 。
品牌加盟常见于餐饮服务、母婴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行业 。近年来,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 。根据检索分析和问题调查,争议的主要原因包括:
1.加盟商(被加盟商)对项目资源不清楚,缺乏尽职调查,签约不谨慎 。
2.特许人(被特许人)未如实披露品牌相关信息或隐瞒事实真相,夸大商业宣传,产品或服务可能质量较高、市场竞争力较低,或未及时履行义务 。
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或不公平,特许经营期限过短,“冷静期”未约定或约定过短 。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被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特许人/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 。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
《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为特许人
(加盟方)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被加盟方)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列举了主要合同内容;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被加盟方)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被加盟方)应当向被特许人(加盟方)提供的信息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详细规定了特许人(被加盟方)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的内容 。以上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实施准备、商业评估及谈判、合同签订等阶段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品牌项目持有人及经营管理人、创业者、投资人等应加以重视 。


智圆律师商事业务中心也通过本公众号在商业特许专栏中进一步提供资料和分析 。例如,特许人(被加盟方)在实施品牌加盟项目时应满足哪些条件做好哪些准备?被特许人(加盟方)有哪些主要权利?品牌加盟时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重点防范哪些风险?加盟常见“骗局”有哪些,如何破局及维权?欢迎持续关注 。
同时,智圆律师商事业务中心为品牌项目持有人及经营管理人、创业者、投资人等提供以下特色法律服务:
1. 为加盟方(被特许人)提供品牌加盟项目法律尽职调查和商业可行性研究 。
2. 为被加盟方(特许人)提供品牌加盟项目法律分析报告和协助在路演中的讲解;提供品牌加盟项目合规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帮助完善信息披露管理、项目合同文件审核及监制 。
3. 提供品牌加盟项目商业谈判、签约风险管理服务 。
4. 提供品牌加盟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履行过程法律监理服务 。
5. 承办品牌加盟项目发布会,重点权利义务、争议风险预防等培训讲座,主题交流活动等 。
6. 品牌加盟项目相关法律咨询 。


实践中,特许人(被加盟方)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特许经营的资质、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信息披露不实,以及合同权利义务不明、一方怠于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甚至有虚假商业宣传、假借磋商套取商业秘密、泄露商业秘密及损害商誉等问题,这些都是引发争议的重灾区 。但是否具备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解除、费用退还、损害赔偿条件,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 。
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些问题,形成相对全面的基本认识,本期从典型案例入手 。


典型案例(来源于北京西城区法院公开发布)


案例一、特许经营资源种类多,加盟核心需求要认清
2019年3月,张先生在网上看到甲公司“某饮力”奶茶的招商广告,其后与该公司联系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品牌使用协议书,约定甲公司授权张先生在该奶茶项目中使用“某饮力”项目相关标识,并为张先生提供选址支持、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服务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发现甲公司对“某饮力”标志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 。
法官释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不仅仅是注册商标,还包括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实践中一般投资者对此常常误认为特许人授权使用的经营资源必须是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注册商标,一旦发现特许人特许资源不属于注册商标,常会以此为由起诉 。
该案件中,张先生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是甲公司没有“某饮力”注册商标权,认为甲公司没有特许经营的资质,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经查,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授权张先生在该奶茶项目中使用“某饮力”项目标识,统一经营模式,且为张先生提供营运及管理咨询等服务,具体包括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两方面 。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应为“某饮力”项目标识相关经营资源,而非仅指“某饮力”注册商标 。该案中,甲公司提交了案外某公司授权其使用“某饮力”标识的《许可使用授权书》,而张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甲公司不享有“某饮力”注册商标权,导致其在经营中使用“某饮力”标识受阻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张先生在该案中以甲公司不享有注册商标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最后,张先生和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
案例二、特许经营权限有区别,没开店未必获退费
2019年6月刘女士在网上看到乙公司的“某炸鸡”餐饮项目招商广告,随即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品牌使用协议书,约定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区域代理,乙公司授权刘女士使用“某炸鸡”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的范围为天津市南开区 。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止 。合同签订后,刘女士并未自行开店 。2020年8月30日,刘女士以自己并未实际开店、未实际使用乙公司的经营资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乙公司全额退还加盟费 。
法官释法:
案例中,刘女士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没有实际开店经营,是否一定视为没有实际使用乙公司的经营资源?在这里,我们要注意许可使用经营资源的权限范围的问题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根据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的权限范围,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分为单店合同和区域代理合同 。单店合同一般是指,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某个具体地址使用其经营资源,开设店铺 。区域代理合同一般是指,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某个区域内独家使用其经营资源的权利,即特许人不可在授权区域内开店,也不可再授权第三方在该区域内开店,且被特许人在授权区域内可以选择自行开店或者进行招商 。也就是说订立合同后,特许人不得再在该区域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相当于被特许人实际占用了特许人在该区域的市场资源 。
一般而言,法院在判定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会参考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开店经营 。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是单店合同,被特许人尚未开店经营,是否实际使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要结合其他因素判断 。但如果像上述案例中双方签署的是区域代理合同,虽然刘女士因其自身原因并未实际开店经营,但在被特许的区域,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已经被占用,其要求解除合同和全部返还加盟费的诉请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当然,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特许人未实际开店的原因系因特许人所致,那就另当别论了 。


案例三、信息披露不全面,未必影响合同效力
李先生与丙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后,丙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李先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困难,在得知丙公司并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后,以丙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为由起诉丙公司,称丙公司未如实披露信息,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丙公司返还加盟费 。
法官释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简称“两店一年”) 。此处的“两店一年”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经常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规定却未如实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为由起诉特许人,要求撤销合同 。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以及对此没有进行披露,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考虑该因素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以及加盟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程度等进行判断 。
如果丙公司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不能仅因丙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就直接撤销合同 。换句话说,被特许人选择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看中的是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技术培训服务或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 。“两店一年”是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该案件中,如果李先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丙公司没有服务能力和成熟的经营模式,仅以丙公司未如实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主张撤销合同,其诉请很难获得支持 。
部分案件中,特许人对项目营收能力夸大宣传,信息披露不真实,被特许人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起诉主张返还加盟费的,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并非所有的信息披露不实情形均可达到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 。比如未如实披露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这一信息,就不一定构成合同解除或者合同撤销的条件 。
【论创业中的法律风险,创业法律风险防范】其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特许人主张特许人不如实披露信息,应当由被特许人举证证明特许人存在不实披露的事实 。比如特许人在推广宣传过程有不实信息,如果被特许人能够提交特许人载有不实信息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可以视为特许人向不特定被特许人进行了不实的信息披露,这种不实的信息披露如果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被特许人的主张解除可以获得支持 。但如果特许人无法举证证明被特许人夸大宣传,那么其以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很难获得支持 。


四、“冷静期”不是试用期,随意毁约不可取
2018年7月,郭女士在网上看到丁公司关于某网红奶茶品牌的招商广告后,随即与丁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丁公司授权郭女士在北京市朝阳区范围内使用该网红奶茶项目相关标识,在协议有效期内,丁公司为郭女士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并提供协助选址、评估及技术带店指导服务,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 。
合同签订后,丁公司为郭女士进行了技术咨询与培训、安排人员协助郭女士进行了店面选址并根据选定的店面进行了装饰设计 。郭女士试着经营了两周时间后发现经营状况和预期相差甚远 。最后郭女士诉至法院,称其经过再三考虑,认为加盟开设店铺的投资运营金额高于其预期,存在较大经营风险,且距离双方订立合同时间很短,尚在法律规定的“冷静期”内,为此决定解除合同 。丁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店铺未继续经营是因郭女士自身原因,是郭女士单方违约,故不同意返还郭女士加盟费 。
法官释法:
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特许人掌握的信息情况往往优于被特许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地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款俗称“冷静期”条款,旨在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
但是,“冷静期”意味着“一定期限”,“冷静期”条款的“一定期限”体现了法律对被特许人的利益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不应损害到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会致使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导致被特许人故意拖延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发生 。因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 。案例中的郭女士虽然在订立合同后不足一月就提出解除合同,但鉴于其接受了丁公司的培训、选址服务、亦进行了试营业,客观上使用了丁公司的资源,为此其以“冷静期”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调解解决了争议 。
在合同双方对“冷静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法官会视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理 。“冷静期”绝不是法律给予被特许人的试运营期间,更不能将“一定期限”作为被特许人在经营业绩不理想、经营出现亏损时可以随意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理由 。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表明其已经审慎地做出全面履行合同的决断,如果允许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则损害了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一定期限”的认定可以考虑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止 。
五、加盟遭遇新冠肺炎疫情,能否解约不能一概而论
王先生于2019年12月底与戊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加盟戊公司的母婴护理服务店 。在经历了开店业务培训、店面装修、设备购置等开店准备事项后,于2020年春节前开业 。不料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王先生的母婴护理服务店少有顾客光顾,直至2020年4月,店铺经营情况仍不见好转 。眼看投资要打水漂,王先生找到戊公司协商,以遭遇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 。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典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一些加盟商铺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被特许人便以遇到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我们认为,疫情确实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特许人能否以遭遇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作为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针对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合同义务而言的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期限为五年,受疫情影响的期间仅占很小一部分 。在国家有力的防控措施下,疫情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效控制,社会逐渐复工复产,经济逐渐复苏,疫情并不必然成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特许人可以与被特许人商议,在特殊时期共同克服困难,比如通过适当减少许可使用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
结合案情,法院认为王先生以疫情为由主张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再比如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处于疫情期间,显然当事人对疫情的影响已经明知,对可能采取的防控措施是可以预见的,如果仅以遭遇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解除合同,法院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审慎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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