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之家|杭州互联网法院:“AI换脸”乐趣多?也要当心侵权!法院判了( 二 )



“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 主要是指利用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技术深度伪造他人肖像的行为 , 即通过人工智能技术 , 以数字化方式创建或者修改图片、影像等内容 , 将某人的肖像换成他人的肖像 , 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甄别的图像、视频等 。 结合一般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可知 , 以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技术深度伪造形态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具体构成要件应为:1.自然人对特定肖像享有肖像权;2.行为人未经同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权利人的肖像进行篡改、伪造和自动生成等 , 产生逼真且难以甄别效果 。
【IT之家|杭州互联网法院:“AI换脸”乐趣多?也要当心侵权!法院判了】
首先 , 在认定深度合成技术是否侵犯了某人肖像权时 , 无论其在深度合成技术中被使用的是面部形象还是身体形象 , 是局部形象还是整体形象 , 均应以可被识别性标准作为认定该形象是否为特定主体肖像的核心标准 , 当某一身体形象能够被识别为特定自然人所属时 , 便符合了肖像的可被识别标准;其次 , 对已公开特别是为公众所熟知的影像 , 从社会一般普通人的视角 , 能够通过视频中属于原有视频素材的未被修改的相应的场景和细节识别出身体形象的所有人 , 该身体形象因符合可被识别标准而能够被认定为特定主体的肖像 , 身体形象的所有人对“深度伪造”视频中的身体形象享有肖像权;最后 , 对此前未公开且不为社会公众所知的影像 , 只要权利人穷尽所有识别手段 , 能够证明自己系该身体形象的所有人 , 即使一般人未将该形象与形象所有人建立联系 , 仍应肯定其对该形象享有肖像权利 。

深度合成技术的应用 , 破坏了肖像与主体的同一性 。 一方面 , 面部形象的主人有权拒绝将其面部移转至他人身体形象中;另一方面 , 身体形象的主人亦应有权利拒绝其身体形象被冠以他人之面目 , 这均是由肖像权的绝对性、专属性、排他性等权利特征所决定的 。 与此同时 , “换脸”等深度合成技术需要获取大量人脸图像中的特征数据信息 , 包括五官、表情等内容 , 而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特殊保护的生物识别信息 。 法律对于人脸识别信息等紧密依附于身体、直接体现个人身体特征和行为特征 , 对人身具有直接指向性的敏感个人信息予以特别保护 。 据此 ,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 , 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 , 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 并取得被编辑的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授权 。

需要指出的是 , 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价值中立 , 特别是开发、应用者的价值中立 , 更不等于深度合成的参与者不应当受到来自法律的规制、道德伦理的约束 。 算法的独特性质 , 如不透明性、歧视性和归责困难的特征确需法律对其进行特殊规制 。 概而言之 , 应当在场景化思维下着重把握算法设计、算法应用和救济三个阶段 。 在算法设计时 , 建立评估备案制度 , 并将技术伦理和道德伦理嵌入算法开发、设计 , 使算法开发、设计时就兼备人情与法理 。 在算法应用时 , 提高算法的透明度 , 刺破算法笼罩的神秘面纱 , 并充分保护个人信息、数据权益 。 在救济阶段 , 应构建、强化算法问责机制 , 使算法问责过程兼具救济与惩戒 。


案件审结后 , 杭州互联网法院向相关主体发出司法建议 , 明确相关主体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中 , 需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制定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则规定 , 切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