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伟文,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
文章插图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名,诱导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 。通过夸大贷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随意认定违约、销毁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并通过诉讼手段,在笔者看来,财产侵入是“套路贷”罪的本质属性,即行为人利用固有资本为诱饵,通过借贷实现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 。“路由贷款”罪包括三个要件:(1)构成要件:恶意签约;(2)发展的本质:高负债;(3)实现要件:非法追债 。在“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中,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
一、侵财性是"套路贷"犯罪的本质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 。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借贷”衍生出不同的方式,包括正常民间借贷、高利贷和常规借贷 。笔者认为,高利贷不同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因为它的“高”利润,而只有利率的“量”的差别;“常规贷款”的关键在于“套” 。客观上,“套”可以有不同的表现方式,但其本质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利率是区分正常借贷和高利贷的关键 。可见,“高利贷”的本质在于其“贷款”中的“高”利息,即当利率超过一定数额时,贷款人负有道德或法律责任 。显然,‘高利贷’并没有逃过借贷的外延,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借贷,只是这种借贷的收益‘高于’一般人的理解水平 。虽然‘常规贷款’也是民间借贷孵化出来的,但在孵化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 。这种变化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借款人主观意图的变化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或高利贷中,借款人和贷款人在相互自主的前提下签订贷款金额和利息 。在“套路贷”犯罪中,出借人利用固有的资金优势,违背借款人意愿,单方面控制借款人的意志自由 。(2)出借人客观行为的变化 。在民间借贷或高利贷中,贷款人不会恶意制造违约或举债 。贷款人只是希望借款人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收回本息 。然而,在“常规贷款”中,贷款人的初衷是占用借款人更多的个人财产 。因此,贷款人会尽可能采取一些违法措施来保持高负债 。总之,高利贷的本质是“贷”中的“高息”,而“套路贷”的本质在于从借款人那里拿走更多的财产 。
二、"套路贷"犯罪的构成要素
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罪的认定存在争议 。这源于对“例行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缺乏统一标准 。从目前的《"套路贷"意见》来看,《意见》第一条概括了‘套路贷’的概念,《意见》第三条列举了‘套路贷’的五种常见犯罪手段和步骤 。但需要注意的是,《意见》并没有直接明确‘套路贷’罪的构成要件 。有学者认为,“路由贷”罪的客观行为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和相对稳定的技术步骤,主要包括五大要件: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任意认定违约——恶意堵高债——软硬兼施 。“ [ 彭新林: 《论"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规制及其完善》,载 《法学杂志》,2020年第1期 。]不同意这一点 。相反,“套路贷”罪只包括三大要件,具体如下:
(一)"套路贷"犯罪的形成之素——恶意签约
恶意签约是“套路贷”犯罪形成的第一步 。‘恶意签约’是指贷款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以欺骗或者胁迫的手段,与借款人签订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恶意签约”中的“恶意”是指出借人将财产转让给借款人
的不法占有意图 。这也是出借人实施"套路"的心理诱因 。出借人在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之下,以不法的手段实现"套路" 。签约的手段包括欺骗、胁迫、利诱等;签约的形式可以有多样,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签约的内容可以涉及到车贷、房贷、现金贷等 。当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同签订之后,出借人与借款人即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
(二)"套路贷"犯罪的发展之素——垒高债务
"垒高债务"是"套路贷"犯罪的第二个环节 。"垒高债务"指的是在借款人与出借人形成借贷关系之后,出借人通过各种形式来增加借款人的债务负担,使其"战果"最大化 。"垒高债务"是为了形成比初次"恶意签约"更高的债务 。"垒高债务"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形式:1、制造违约 。例如,在揭毅彬敲诈勒索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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