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

作者:吴哲,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 。工作微信:nickazhe6812 。

人身损害赔偿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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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他代表一名工人,由于第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疏忽而意外死亡 。经过两次试验,尘埃终于落定 。
匡原是A电力公司的电力检修工 。事发当天,由于B公司现场电机故障,A电力公司派匡到B公司维修 。然而,在匡的操作过程中,电机泄漏,匡触电身亡 。事后,当地社保局为匡做了工伤认定,经协商,其近亲属与A电力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并获得工伤赔偿 。后匡的一名近亲属认为,第三方B公司和承租人罗某对机动车安全管理不当也是匡死亡的原因 。除了匡支付的工伤赔偿外,乙公司和罗还应赔偿匡个人侵权赔偿,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同意原告观点,判令被告B公司、罗某赔偿匡某50万余元 。
两名被告拒绝受理此案,并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除了质疑原审判决的其他细节外,被告最重要的诉求是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相竞,原告已经收到工伤赔偿,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 。即使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主张的民事侵权赔偿也应当与工伤赔偿相抵 。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侵权法与工伤保险的交汇点上,被告的主张引发了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被侵权人能否同时主张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 。
这个问题已经讨论了一段时间 。
早在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号法律中,我国就规定了工伤赔偿制度 。这一制度在随后的几十年中不断发展变化,始终发挥着保护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后的赔偿人身份的作用 。民事侵权责任在2009年出台之前,一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章节 。
然而,近年来经济发展出现新格局,社会各领域日趋复杂,侵权纠纷越来越多 。工伤事故与侵权事故的交叉越来越频繁,逐渐成为不可回避的司法问题 。
根据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是赔偿的基础 。但是,当工伤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都具有赔偿义务时,同时主张对同一事实的赔偿往往会溢出损害事实的范围 。谁来承担事故后果往往会引起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之间的纠纷 。
实践中,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重叠,也会成为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的抗辩事由 。一方面,用人单位会以事故是第三方造成的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会以被侵权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为由,认为损失应当由《民法通则》管辖,拒绝承担侵权责任 。在用人单位购买了社保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主张,既然被侵权人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就不应该继续向自己索赔 。
责任划分的矛盾不仅造成了司法审判的压力,也阻碍了被侵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使 。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统一裁判规则,国家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释中对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重叠的问题做了不少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在基本立场上,法律肯定了在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重叠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工人)能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但对获得方式和范畴的规定仍然有争议 。


在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重叠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工人)的索赔额度能不能突破"填平原则",超出实际损失的数额,成为了新的争议点 。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论证会,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 。主要观点分成两派 。


社保部门和部分学者认为,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重叠的赔偿应该为补充模式 。即发生工伤以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损害赔偿适用于填平原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 。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 。如果因为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见鬼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


【人身损害赔偿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 。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 。二是侵权损害填平原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 。三是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 。


多年来,国家对于这个问题得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


2014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这段争议才告一段落 。


其中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 。


从内容上看,国家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重叠的赔偿的问题上,基本站在了前者的角度,采补充模式和填平原则 。


采补充模式的好处显而易见,肯定了侵权行为(工伤事故)和损害后果在每一个法律关系中的绝对性,损害后果一旦被消灭(填平),就不再发生民事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防止赔偿义务超出法律关系的范畴,违背公平,也避免法律关系的无限扩大和复杂化 。采补充模式,客观上减少了司法审理的压力,也维持了法律秩序的平稳 。


但采补充模式的缺陷也是能够预计的,其中最要紧的,就是补充模式依然没有解决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确定的可抵扣规则,被侵权人(工人)虽然可以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但两者发生赔付效力的时间不同,后者可以以前者已经支付为由,主张扣减己方的赔付义务 。孰承担主要责任,孰承担补充责任,完全是由被侵权人(工人)决定的,完全丧失了法律责任划分的客观性和公平性,难以保障侵权人和用人单位的权益 。


在实践中,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断主要以保护伤者的利益为主,补充模式中对于责任承担方不公正的部分往往会被包容,形成一种微妙的平衡 。但如今此类问题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不少律师同行提出,很多当事人无论是打工伤官司还是侵权官司都会耗费大量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即便能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实际获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而这些成本并不会计入"损害后果"的范畴中,一旦成本居高,填平原则将反过来间接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


不难看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重叠问题正在质变,对填平原则的争议和质疑也在不断增加 。或许在不远的将来,补充模式造就的平衡将会动摇,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重叠是否能突破"填平原则"就再次被提上议程 。


回到匡某的案件中 。虽然被告B公司上诉称其赔偿款应当扣除先前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但我方认为,B公司根本不满足抵扣的要求,一是先前支付的赔偿款远不如法定赔偿款,二是B公司的赔款与A公司的工伤赔款的性质和项目根本不重叠,没有抵扣的法律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我方的观点,并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抵扣的诉求,维持原判 。


此判一下,我方当事人获赔双份赔偿,共获赔九十余万赔偿款 。虽然死者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但足额的赔偿却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死者的尊严和权益 。


我们团队代理的这个案子虽然没有直接触碰填平原则,但也是对填平原则的一种正当的变通 。这不仅是站在了维护被侵权方(工人)的立场上,也是站在维护司法公正的态度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