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先后去世共有房屋如何继承 夫妻先后死亡遗产继承

案情简述:张三和李四生育了五个子女 , 即甲、乙、丙、丁、戊 。2001年 , 张三去世;2009年 , 李四去世 。王五是李四收养的孙女 。张三和李四生前在1号房屋 。张三和李四去世后 , 王五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 , 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 。2017年 , 因A区改造涉及该房屋 , 五原告才知道所有权已变更到王五名下的事实 。涉案房产1995年时户主是张三 , 共有人是张三及李四 , 共有房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张三 , 有二分之一属于李四 , 张三去世后 , 属于张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该由五个子女及李四进行继承 , 李四能够处分的部分 , 只能是属于其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及其继承的张三的部分份额 , 李四与王五签订的赠与协议处分了属于其余子女的份额 , 涉及其余子女的部分 , 是无效的 。涉案的房产从张三去世后一直由李四及王五、乙共同居住 , 2012年王五出嫁在B村 , 该房屋由乙单独居住 。2017年10月27日以前 , 文体局一直找乙做工作 , 是乙将34号房屋的钥匙交给文体局 , 搬家的整个过程是乙在搬 , 由于房屋登记在王五名下 , 棚改包保单位才找王五进行签约 。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本案中 , 虽然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纠纷 , 但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继承关系 。被继承人张三于2001年12月7日去世 , 李四、甲、乙、丙、丁(2007年去世)、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 , 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丁去世后 , 原告罗某和王某作为丁的配偶和子女享有转继承权 。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 , 位于1号的住房系张三与李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 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五提出张三不是共有人的意见 , 不予采纳 。李四生前将1号的住房赠与被告 , 但该赠与处分了属于张三所有部分的财产 , 对于李四自行处分张三财产的部分 , 应认定为无效 。涉案房产在继承开始前首先应当析产 , 即先在被继承人张三与李四之间均分 , 张三与李四各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 。被继承人张三所占的二分之一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因张三去世时间早于李四 , 故张三的财产应当由李四、甲、乙、丙、戊和罗某、王某2继承 , 李四、甲、乙、丙、戊各继承房屋的十二分之一 , 罗某和王某2共继承十二分之一 。张三去世后 , 李四共占房屋的份额为十二分之一(即其与张三共有部分二分之一 , 加上继承张三遗产所得的十二分之一) 。因李四所占份额已经于其生前全部赠与了王五 , 王五占有比例高于六原告 , 故该房屋归王五所有 , 但王五应当按照比例对六原告进行补偿 。签约搬迁奖是对房屋所有人的奖励 , 原告乙提出判令被告王五归还其签约搬迁奖84798元的诉讼请求 ,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甲、乙、丙、戊遗产折价款各26216元;二、由被告王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王某2遗产折价款共计26216元;三、驳回原告甲、乙、丙、罗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 按照协议办理 。”
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 , 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 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 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 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 分配遗产时 , 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 分配遗产时 , 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 , 不尽扶养义务的 , 分配遗产时 , 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 , 也可以不均等 。”
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 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 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
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 , 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 , 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 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 , 不再列为当事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 , 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 , 视为接受继承 , 遗产未分割的 , 即为共同共有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 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 , 部分继承人起诉的 , 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 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 , 应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 , 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 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 , 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 , 仍追加为共同原告 , 其不参加诉讼 , 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
【夫妻先后去世共有房屋如何继承 夫妻先后死亡遗产继承】姚志斗律师 ,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咨询电话/微信:13811136522 ,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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