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繁荣水产品批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菜篮子”工程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产品,是指海水、淡水、滩涂养殖的以及海水、淡水捕捞的鲜活水生动物及其冷冻产品 。第三条厦门市水产局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按照本规定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我市渔民、养殖户、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生产者)批发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购进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均须在沙坡尾鱼市场、杜东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进行 。为保证水产品新鲜,确需在前款规定的鱼市场以外销售水产品的,应当向市鱼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条市鱼市场管理处应当加强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靠泊码头、补网场所、经营场所和装卸设备,为渔船提供水、冰、电、渔需、渔具等设施 。第六条各鱼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水产品交易双方提供良好服务,及时发布市场信息,为水产品交易双方办理收购、寄售、储运业务 。第七条渔业生产经营者在我市销售水产品免交渔港驳船费、水产品交易场地费、水产品过磅费和鱼市卫生管理费 。第八条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立直销点销售水产品 。第九条鼓励外地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在我市销售水产品,加冰、水、电等相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收取 。第十条建立渔业生产发展基金,支持长期销售我市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凡在沙坡鱼市场、杜东鱼市场、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及指定地点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购人),必须持有市鱼市场管理办公室核发的采购许可证 。收购许可证自领取之日起每三年由市鱼市场管理处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采购水产品时,采购者应当向市鱼市管理处申报采购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三条购买水产品时,购买者应向市鱼市管理处缴纳交易管理费 。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2% 。在沙波尾鱼市场、杜东鱼市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购买水产品的,按时间缴纳;经批准在上述鱼市场以外购买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四条水产品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市鱼市场管理处受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代征水产品相关税收 。第十五条鱼市场不得销售下列物品: (一)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二)有毒、有害、腐烂、灌溉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采购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不缴纳或者少缴纳交易管理费的,应当缴纳交易管理费,并处应缴交易管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偷税、抗税的,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分别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由市水产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鱼市场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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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养区的水产养殖拆迁赔偿 厦门水产禁养】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的决定(2019)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协调机制 。”2.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本市全面实行河长制,建立健全市、区、镇(街道)河长责任制 。”4.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二)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物或者在岸边堆放;从事采矿、采石(砂)、爆破等活动;使用炸药、农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杀水生动物;在水体中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放养畜禽;从事水产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娱乐、体育等活动;设置储存油气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储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水产养殖 。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编制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公布,并依法报送备案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和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联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供水能力 。”十二、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或者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水资源保护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和《厦门市机构改革方案》涉及部门名称变化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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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是指种植、采摘、养殖、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生鲜食品安全,是指对生鲜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抗生素、生长激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办法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及其他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制定措施,扶持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抗生素、农药、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鲜食品的采摘、收获、屠宰、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一)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二)国家、省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 生鲜食品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四)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还应当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第十条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对其生产的生鲜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安全标准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以及在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 。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鼓励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鲜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流通第十五条 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生鲜食品方可销售 。生鲜食品生产者应当出具、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能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进入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交易 。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大卖场、生鲜超市等需从非本市购进生鲜食品的,应当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实行抽检;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自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购进的生鲜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中国鲎可以养殖吗?国家有没有禁止?中国鲎不可以养殖,是国家禁止的 。中华鲎是广西、广东、福建重点保护动物,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捕杀、收购、加工携带 。鲎有很高的药用价值 。被列入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2012年濒危物种红色名录ver3.1——数据缺乏(DD)中 。扩展资料:鲎主要生活在浅海沙质海底 。喜欢居位於盐度较低的河口,同时具有溯河而上的习性 。鲎类主要为肉食性动物,取食环节动物和软体动物 。中华鲎生长周期很长,需要近13年才能完成繁殖 。但鲎资源现在已经急剧减少 。由于填海造地、滩涂开发等原因(因为鲎它很挑地方生长)鲎失去了赖以生息的浅海沙滩 。由于中华鲎的自身价值不菲,近年来大量出现用它的壳做原料的甲壳素加工厂;同时,鲎具有很高的食用价值,所以无法逃脱被滥捕滥杀的命运,面临着灭绝性的灾难 。中华鲎是广西、广东、福建重点保护动物,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捕杀、收购、加工携带 。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2012年濒危物种红色名录ver3.1——数据缺乏(DD) 。鲎有很高的药用价值,全身都是宝,它的肉、壳、尾皆可入药 。鲎的血液因含有铜离子显示蓝色 。从这种蓝色血液中提取的“鲎试剂”,可以准确、快速地检测人体内部组织是否受细菌感染;它还被广泛应用于制药和食品工业中,用它对毒素污染进行监测 。它的壳可以提炼成的药可治甲亢等病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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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第一条 为保护珍贵、濒危的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实行非封闭式管理,其范围界定为第一码头和嵩屿联线以北,高集海堤以南的西海域和钟宅、刘五店、澳头、五通四点联线的同安湾口海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海域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华白海豚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中华白海豚资源的保护和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共同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及对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交通、港务监督、海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协调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规划,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各项管理制度,组织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中华白海豚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中华白海豚资源 。第七条 加强中华白海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有关中华白海豚的科学知识及救助措施,增强市民自觉保护中华白海豚的意识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人工放流,增殖水产资源,丰富中华白海豚的饵料 。第九条 依据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限制西海域海水养殖,适度控制同安湾口海域海水养殖规模,保障中华白海豚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而被困的中华白海豚时,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市渔政管理机构处理;误捕入网的,应当及时放生;发现已经死亡的中华白海豚应当及时报告或送交市渔政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 。为对中华白海豚进行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以及为人工繁殖中华白海豚,必须从自然水域中获取种源的,依法向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许捕捉证,并接受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和携带海区野生的中华白海豚或者其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电、毒、炸鱼等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海上船舶除执行紧急任务或抢险救灾、救护等特殊情况外,内港航速不得超过8节,同安湾海域航速不得超过10节;(二)禁止底拖网和高2米,连续长度150米以上的流刺网作业;(三)禁止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高速摩托艇和滑水活动;(四)设置排污口,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和本市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五)进行水下爆破、填海工程和将泥沙直接推入海里,施工单位必须报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减少对中华白海豚资源的损害 。严格控制对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快艇的营运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行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拯救、保护、驯养繁殖中华白海豚取得显著成绩的;(二)模范执行保护中华白海豚的相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三)发现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行为,能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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