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准保护区中的建设要求 水产资源保护区建设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保护区属于禁渔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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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哪些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一是加大渔业水污染整治力度 。严重的水污染是渔业资源的致命杀手 。重点加强污染源控制,加快沿海城镇和长江沿岸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建设 。完善河流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和评价体系;加强河流和海洋的研究、监测和预报,建立河流和海洋监测区;鼓励非政府组织开展河流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加强河流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建立和完善河流和海洋渔业资源的监测体系,等等 。近年来,因工矿企业排污造成的重大渔业水污染事故多次发生,有的地方每年都反复发生,造成区域性河流或鱼塘大量鱼类死亡 。由于工厂排污不规范,渔政或环保部门很难取证 。因此,必须建立渔政“快速反应”机制,加大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确保渔业自然资源的良好生态环境 。二是控制近海捕捞,养护渔业资源 。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要重视近海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把近海渔业管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要从实际出发,积极调整产业和经营结构,鼓励开发新的远洋渔场和资源 。对近海水域的捕捞生产实行限制政策 。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渔船马力控制指标,不允许突破 。严格执行渔船更新改造审批和检验制度,坚决查处未经批准建造的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渔船 。加强捕捞许可证管理,严禁非渔业生产者在近海从事捕捞生产 。我们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渔业环境,保护渔业资源 。三是加强渔业执法 。建立健全渔业巡航执法体系 。统筹安排渔政船航行巡逻,增加渔政船巡航执法次数,扩大巡航执法覆盖面,特别是加强底拖网线以内水域的执法 。实行联合执法和例行执法相结合,每季度组织全市渔政船开展1至2次联合执法,必要时联系当地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主要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啃下眼前的硬骨头 。一是组织力量查处“电、炸、毒”鱼行为,有的案件将从严处理 。第二,彻底清理滩边并固定,没收所有固定工具,集中销毁 。第三,严格控制禁渔区内渔船的拖网捕捞,建议逐步采用底拖网方式,为渔业资源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 。四是加快鱼类自然保护区建设 。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正视自然保护区建设滞后的现实,组织专家学者和管理者做好相关研究工作,以科学的态度,从保护渔业资源的角度制定鱼类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并尽快组织实施 。第五,继续做好人工放流增殖工作 。为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多年来开展了河流鱼类增殖放流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但从放生对象来看,多为常规品种,缺乏针对性 。有必要组织力量,加强对一些著名江河鱼类的人工繁殖研究,以提高我国江河鱼类的养殖水平
二是加强对各种保护物种和经济鱼类捕捞标准的宣传,使之家喻户晓,共同抵制销售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形成保护渔业资源人人有责的舆论氛围 。第三,不断增强渔民和渔民依法发展渔业的法律意识,提高渔民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自觉性 。
中国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列表
我国建立了几个海洋自然保护区和几个海洋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有效地保护什么和什么
自1990年国务院批准建立河北昌黎黄金海岸、广西山口红树林生态、海南大洲岛海洋生态、海南三亚珊瑚礁、浙江南麂列岛等五个海洋自然保护区以来,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开始大规模兴起 。十年来,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已成为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目前,中国共有130多个海洋保护区,其中80多个由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包括12个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8个海洋特别保护区 。在这些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中国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涌现出一批典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广东省:保护区网络基本形成 。近年来,广东省在海洋保护区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 。从1999年到2005年的7年间,广东建立了37个海洋自然保护区,使全省海洋自然保护区总数达到43个,面积达55.78万公顷,占全省海域面积的1.33% 。不仅数量增长迅速,广东省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各方面都得到了很大发展 。海洋自然保护区网络逐步形成 。保护类型涵盖了海豚、大鲵、文昌鱼等重要经济水产品的产卵场和繁殖场,以及海草床、红树林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分布基本覆盖广东省主要沿海地区,有效保护了海洋资源,对海洋生态系统的恢复和重建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建设和管理方面,广东于2002年成立了海洋与水生自然保护区管理站,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全省海洋自然保护区 。组织成立后,保护区建设要从立法、政策和规划入手,努力构建保护区整体和长远发展的框架 。根据《广东省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中的建议,到2015年将建立215个海洋和渔业自然保护区 。基于完善的政策法规环境,广东省坚持高标准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发挥示范点的引领作用 。
,同时通过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促使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并加入到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行列中来 。近年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对保护区的投入也逐年增加 。2005年,全省保护区的事业费加上人头经费达到700万元 。浙江省:建设和管理又有新突破从2003年开始,浙江省建立了乐清西门岛、嵊泗马鞍列岛、普陀中街山列岛3个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并实现了制度和程序上的两个突破,体现了组织得当、制度规范、保障到位3个特点 。近年,浙江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工作非常重视,出台了《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实现了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突破 。同时,还将建设海洋特别保护区作为省海洋管理部门实施生态省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纳入考核指标,使管理得到进一步强化 。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浙江省逐步完善了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模式和发展规划,规范了各项制度,使各项涉及保护区的活动均有章可寻,有据可依 。目前,该省特别保护区的申报条件和程序规范明确,保护区管理范围明确,分类管理规范,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和鼓励措施落实到位 。在保障方面,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实现了“三到位”目标 。目前,已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人员、机构、经费和管理制度基本到位,政府引导性资金到位、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各项宣传工作到位 。昌黎黄金海岸:保护与开发“双赢”经济要发展,环境要改善,资源要保护 。如何协调海洋保护区保护与开发的矛盾,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赢”,一直是保护区建设过程中的难题 。作为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局建立的第一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昌黎黄金海岸保护区多年来进行了许多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经验 。昌黎黄金海岸自然保护区位于河北省东北部秦皇岛市昌黎县东部沿海,主要保护对象为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和海洋生物等构成的沙质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保护区还是研究海洋动力过程和海陆变化的典型岸段,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科研价值和观赏价值 。保护区在保护海洋环境和资源方面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也使区内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受到很大限制,核心区的资源更受到极其严格的保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地经济发展 。建区之初,地方对保护区存在一定的抵触排斥心理 。面对这种状况,保护区采取了正确的协调措施 。一方面努力使当地正确认识保护区在促进当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上的作用;另一方面,努力提高知名度,促进对外开放和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同时,积极帮助当地群众探索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模式,寻求脱贫致富之路 。这些工作潜移默化地改变了当地政府对保护区的态度 。如今,保护区与当地政府在工作中相互沟通、积极协调、互相支持,关系朝着积极向上的方向发展 。福建宁德:大胆创新,积极探索海洋特别保护区作为海洋环保工作的一个新领域,在建设和管理之初无模式可循,无经验可取 。宁德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作为我国沿海地区第一个由地方政府批准建立的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其建设和管理难度可想而知 。为此,保护区除借鉴其他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验外,还将大胆创新、积极探索作为搞好保护区工作的着力点,积极寻找可行的日常化管护机制和合理开发途径 。根据保护区生态类型不同、保护范围不一、开发状况不同等情况,对区内的6个子保护区和1个观察站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 。如台山厚壳贻贝保护区,大胆探索出了一条以当地民众为主成立“管护队”,海洋执法力量派驻的管理模式,管护触角延伸至保护区第一线 。宁德特别保护区成立之初,由于采用新型的生态保护区模式,在建设与管理中遇到了相关法律法规真空 。对此,宁德保护区的工作始终贯穿着地方性管理规定或办法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先后编制了《台山厚壳贻贝繁育保护区管理规定》《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和条例,从而在国家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出台前期,保障了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扎实推进,为其他地区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的建设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光山青虾的资源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养殖业第三章 捕捞业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六章 附则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 。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在准保护区中的建设要求 水产资源保护区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