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选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在情况紧急不马上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利遭受无法填补的损害时,能否在注册仲裁前类推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居住地法院或其资产所在地法院申请采用财产保全措施?《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中华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和最大法院的有关法律条文未作释明 。
我国民诉法于1991年施行实施,而仲裁法是于1994年通过的,故民诉法对此没法给予超前明释 。1999年12月25日出台的《中华共和国海事诉讼尤其程序法》就高效地解决了这一点,承诺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前申请开展财产保全,但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提起“此案之诉”——诉讼或仲裁,不然解除保全对策 。该法第十四条要求,“海事请求保护不受被告方中间有关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是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十八条要求:“……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是依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或是退还担保 。”从而,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海事请求开展诉前保全,不受仲裁或诉讼的影响 。
又比如《日本民事保全法》中要求,传出保护指令的法院,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应针对债务人指令在觉得适度的一定期间内提起此案之诉的同时,提出证实该诉讼的公文,或者已经提起此案之诉的,指令提出证实该案件已经系属的公文,如果对此案有仲裁合同,则仲裁程序的逐渐程序,视作提起此案之诉 。诉讼与仲裁是两个并行的程序,都为根据对应的程序对当事人的请求开展审理并裁判(决),提起仲裁一样系请求的审理,亦造成“此案之诉”的法律效果 。
有鉴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国外的立法例,为了与国际接轨,小编认为承诺仲裁的当事人,在情况紧急如未马上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利遭受无法填补的损害时,可在仲裁前类推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用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自已的合法权利 。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申请仲裁,否则将消除财产保全措施 。
【仲裁常识可否在仲裁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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