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管控侵权短视频不力,平台被判赔30万( 二 )


四、针对不同侵权形式 , “能够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要求也有所不同 , 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程度从“轻-重”逐步递进 。 对于单一侵权行为 , 可能采取“通知+删除”的必要措施就能够有效制止侵权 。 但是对于重复侵权 , 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 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 。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短视频平台对“重复侵权”的注意义务边界 , 以类型化方式明确短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 , 同时对“必要措施”的内涵进行解释 。
\uD83D\uDD38 除另有规定外 ,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通知+必要措施” , 必要措施的内涵是“能够有效制止侵权” 。
\uD83D\uDD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 “明知或应知”情形下的“重复侵权”行为 , 应理解为同一网络用户基于同一个概括故意实施重复侵权行为或传播同一侵权信息 。 结合本案 , “重复侵权”即为同一账号反复上传侵权内容的行为 。
温馨提示
随着过滤比对的成熟以及算法技术的优化 , 平台对用户或信息管控能力不断提升 , 平台与用户间基于数据和利益的共生关系也不断强化 , 应当进一步明确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 。 平台在事先多次收到侵权预警通知的情况下 , 对于“重复侵权”的账号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过滤措施” , 才能够真正实现“能够有效制止侵权” , 改善互联网创作环境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 ,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 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 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 ,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 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 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