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行为的目的是排除、限制直接竞争者的竞争 。 此类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给予新老客户不同的待遇 , 吸引竞争对手的客户 , 以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第二类行为的目的是排除、限制上下游市场中的竞争 。 实施此类行为的市场主体为纵向一体化企业 , 同时活跃在多个相关市场 。 通过对不同的客户(或者自己的下游分支企业)实施差别待遇 , 从而扰乱客户所在的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 , 最终目的是让自己的分支企业或者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客户在下游市场中获得利益 。
互联网封禁行为符合第二类差别待遇的行为特征 , 因此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封禁的互联网平台与未被封禁的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 。
关于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较好的案件是2021年的“食派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 在该案中 , 执法机构认定食派士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主要理由为: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 , 当事人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制定和实施了“独家送餐权计划” , 迫使大量餐厅出于维持在食派士平台较大的订单数量和用户数的考虑 , 从当事人竞争对手平台下架 , 致使竞争对手订单量骤然下降 , 平台用户相继流失 , 销售额大幅下滑 , 甚至无法继续经营 。
通过该段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 ,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分析大致存在两个步骤:
(1)其他未被封禁的互联网平台必须从行为实施中获益;换言之 , 其市场份额得到较大的提升 。
(2)涉案行为造成被封禁平台经营成本的提升 , 使之无法与未被封禁的平台在同一水平线上进行竞争 , 从而被迫处于竞争劣势 。
《反垄断法》并非一概性地禁止差别待遇行为 , 而只是禁止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差别待遇行为 。 上述的分析要件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障实施封禁行为的互联网平台的发展自由与保护被封禁的互联网平台的竞争自由 。
最高人民法院在“3Q案”中明示:若实施了垄断行为之后 , 涉案市场主体的市场份额变化不大甚至呈现大幅度下滑时 , 则意味着该行为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
此外 , 这本质上也意味市场机制已经具有足够的调节功能 , 执法机构也无须介入 。 涉案企业实施了歧视性的封禁行为之后获益 , 并且无其他理由支撑其市场份额提升的结果 , 则意味着竞争机制被人为地破坏 , 从而导致被封禁的平台无法形成有效竞争 。
四、结论
综上所述 , 本文认为:互联网封禁行为本质上属于拒绝交易的行为 。 拒绝交易的行为按其实施力度可以分为拒绝与所有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和拒绝与部分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 。
前者应当遵循必需设施的路径进行解决 , 但根据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状况 , 互联网封禁行为很难从必需设施的角度进行处理;后者可以置于差别待遇的框架进行分析 , 若被封禁的平台发现竞争对手未被实施封禁的平台所封禁 , 可以从差别待遇的角度主张自己的权益 。
不过 , 被封禁的平台必须证明在涉案行为发生之后未被封禁的竞争对手从封禁行为中获益 , 而自己的市场份额逐步下降;并且封禁行为较为显著地提升自己的经营成本 , 从而难以与其他竞争者在同一水平线上进行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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