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 通常出现法律文书函告中 。一方当事人表达虽然做出了某种行为、行使了其部分权利或原谅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 , 但不想放弃向对方当事人追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
行为人现在所实施的开除行为 , 不意味自己已经放弃对被开除者继续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权利 。
这种表述在一些反对、抗议和追究责任的文书中时常可以看到 , 但除了可以表示气愤情绪外 , 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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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苏州英豪律师事务所夏晓东律师
离婚领域创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即是关于法人独立责任的规定 。如何理解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对本条的理解 , 下面予以详述:
【民事责任包括哪些,如何理解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60条是以民法通则第37条和第48条的规定为蓝本 , 总结多年来民法学界研究共识的基础上 , 对法人的独立责任所作出的规定 。
民法通则第37条第2、4项规定 ,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48条进一步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之所以规定法人的独立责任 , 其立法目的在于使法人的成员(投资人)不必对法人的债务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
从立法渊源的角度考察 , 前述规定源于苏俄民法典 。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规定了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 , 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打破战时建立的管理体制 , 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 。这一规定 , 为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所继承 , 同时该法典第32条进一步规定:“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则以拨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 , 不仅国有企业法人的责任独立于其出资人国家 , 所有其他类型的法人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 ,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第48条关于法人条件、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 , 基本上是按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的精神写成的 。
民法通则颁行后 , 民法学界围绕着法人财产和独立责任进行了讨论 , 并形成了通说 。学界认为 , 法人的全部财产为法人所拥有的独立财产 。
独立财产包括三层含义:第一 ,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 , 彼此不相混同;第二 ,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第三 ,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创始人(包括国家)的其他财产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是指法人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除了这一狭义上的理解之外 , 广义上的法人独立责任还包括法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 。
在民法总则的编纂过程中 , 有一种观点认为 ,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 , 无限责任公司法人和两合公司法人在其全部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 , 其法人成员即股东须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 , 故法人独立责任能否成为一项立法原则值得推敲 。经研究我们认为 , 学者关于法人责任划分为责任独立型法人、责任半独立型法人、责任非独立型法人、责任补充型法人的形态划分虽然有其立法例的支持 , 但在我国固有的法制传统中 , 立法并未赋予合伙企业、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企业以法人资格 , 且从世界范围来看 , 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法人已经趋于式微 , 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关于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 , 并未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 , 没有承认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合伙企业为法人的必要 。故立足于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 , 我国现行法上的法人 , 只有独立承担责任这一种形态 。强调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使其成员、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利益 , 不仅符合我国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以限制国家作为投资人的责任和风险的政策目的 , 也有利于鼓励社会大众采取法人的组织形式进行投资创业和开展其他非营利性的活动 。
根据本条规定 , 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 , 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而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
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进行把握:首先 , 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本质属性 。法人具有主体地位 , 最核心的理由是其权利能力具有独立性 。法人运用其权利能力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独立性 , 其中最基础的就是独立责任能力 , 独立责任能力是权利能力的最终体现 , 法人如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 则表明其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 。其次 , 法人独立承担的责任 , 原则上必须是其自身的民事责任 。因此 , 在法人为其成员、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承担债务等例外场合 , 必须依法履行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的批准程序 。第三 , 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不得为其承担责任 。就法人的责任形式而言 , 法人是以其支配的财产来为其契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 原则上 , 法人只能自己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 法人的成员、股东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 , 但在法人的出资人出资不足、滥用法人的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例外场合 , 并不排除其成员、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此外 , 还应当注意区分法人的独立责任和其成员的有限责任这两个概念 。
在既往的文献中 , 民法学界存在着“用语错误”的现象 , 以“法人的有限责任”来指称“法人的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 本质上是一种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 直至清偿为止方能免责 。《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作了经典的表述:“凡本人负债者 , 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的义务” 。因此 , 任何债务人 , 无论其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 都必须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从这一意义上讲 , 债务人的责任都是无限的 , 无限清偿责任应为公司责任的基本形态 。如果说法人或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 可以理解为法人或公司有限责任的话 , 那么 , 自然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其债务负责的理念 , 也可以称为自然人之有限责任 。这样的理解 , 显然是混淆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各自特定的法律内涵 。当然 ,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并不排除法人能够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协议另有约定等特殊情形下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 。在学理上 , 有限责任可以分为物的有限责任和量的有限责任两种形态 。所谓物的有限责任 , 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 , 债务人仅以其财产中的特定物或特定财产对其债务负责任 , 债权人只能就特定的财产执行 , 即使其债权未因此而获得全部清偿 , 对于其他财产也不能执行 。所谓量的有限 , 指债务人对其债务 , 仅于一定限额内负责任 , 如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 。(以上仅供参考)
创建于2019.9.30举报|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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