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调查如何进行,如何向法院举报对方隐匿财产?

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普通人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 , 所以一般不会调查 。但是如果账户变更频繁且数额巨大 , 反洗钱调查是可以立案的 。银行反洗钱的具体规定可以参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 , 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 维护金融秩序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 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 , 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 , 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 , 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 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 ,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 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 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 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 , 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 , 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进行核对并登记 , 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 , 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 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 , 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 , 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 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 , 发现涉嫌犯罪的 , 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 , 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 ,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 , 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 受法律保护 。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 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 ,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 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 , 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 , 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 ,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
现场检查时 ,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 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 , 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
现场检查后 ,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 , 加盖公章 , 送达被检查机构 。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 , 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 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 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 , 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 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 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 , 可以封存 。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 ,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 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 , 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 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 , 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 , 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 , 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 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一份交金融机构 , 一份附卷备查 。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 , 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 ,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 ,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 , 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 , 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 , 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 , 应当予以配合 。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 ,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 , 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 。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 , 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 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债务人财产调查如何进行,如何向法院举报对方隐匿财产?】(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 , 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 , 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 , 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 , 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 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 。

债务人财产调查如何进行,如何向法院举报对方隐匿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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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法院举报对方隐匿财产?
对于债务人隐匿财产的行为 ,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 , 并隐匿财产的 , 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 , 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规定这一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 , 是为了排除执行障碍 , 切实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 。因此 , 针对债务人隐匿财产的事实和行为 , 债务人可以凭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搜查措施搜寻和查找债务人的匿产 , 以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 。
一定要注意的是 , 民事执行中的搜查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 债权人不能以任何借口自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但是 , 债权人可以配合人民法院进行搜查 , 具体工作大致如下:
(1)及时申请执行 , 为搜查的实施创造条件 。因搜查这一强制执行措施仅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才能实施 。所以 , 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并隐匿财产的债务人 , 债权人应该毫不迟疑地申请强制执行 , 以便人民法院迅速出击和及时查获匿产 。
(2)对于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 债权人也不能掉以轻心 。如发现债务人将上述财产隐藏或转移 , 债权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举报 , 以便人民法院对有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罚和强制搜查 。
(3)对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交执行 , 但尚未采取执行措施的案件 , 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 , 债权人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 以促使人民法院及时进行搜查 。
(4)为使人民法院搜有所得 , 查有所获 , 债权人应积极提供搜查线索 。
3.为及时掌握和捕捉匿产的信息 , 债权人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①跟踪盯梢法 。债权人可以派员或委托他人跟踪债务人或有关经办人 , 以便追寻匿产的下落和掌握相关信息 。
②引蛇出洞法 。债权人以第三者的身份或委托他人与债务人洽谈生意 , 以诱使债务人暴露其财力、货源或者秘密账号 , 进而掌握债务人的匿产方位和有关线索 。
③内部攻克法 。债权人利用各种关系 , 寻找或接近债务人内部的知情人 , 并辅之于政策攻心和法律宣传 , 以期获得有关匿产的可靠线索 。
④ 打草惊蛇法 。债权人对有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进行大力勘察 , 并造成声势 , 以迫使债务人再次转移匿产 , 从而暴露该匿产的下落 。
⑤欲擒故纵法 。债权人伪装与债务人和解 , 或者债权人意欲放弃债权 , 以使债务人放松警惕 , 进而暴露其财产或财产隐匿地 。
另外 , 债权人还可请求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工商税务部门、银行协助调查匿产的下落 。债权人一旦掌握匿产的线索 , 应立即告知人民法院 , 以使人民法院迅速查获匿产 , 确保债权人及时获得清偿 。总之 , 在讨债清欠的实践中 , 搜查措施是使债权人有所收获的重要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