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 非法集资罪的司法解释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 非法集资罪的司法解释】
第六条没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准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售、以转让股权等形式变向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售、变向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计超出200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私自发行股票、企业、企业债券” 。构成犯罪的,以私自发行股票、企业、企业债券罪定罪惩罚 。
第七条违背国家规定,未经依规审批私自发售基金份额募资基金,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惩罚 。
第八条广告经营人、广告上传者违背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广告,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报广告罪定罪惩罚: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是极端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广告,受到行政许可二次以上;
(四)别的情节严重的情况 。
明知别人从业诈骗发行股票、债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私自发行股票、债卷,集资诈骗或是机构、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行为,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有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先前公布的法律条文与本表述不一致的,以本表述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