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互联网平台可营销但未经允许不可参与销售环节 。 办法中还对营销内容进行了规定 。 简单来说 , 金融机构需对营销宣传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 互联网平台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宣传时应当精准营销、对产品内容不可擅自篡改、不得有重大遗漏、不得夸大其词、不得承诺业绩 。
除内容外 , 对宣传行为也做出了规范 。 其中有几条内容尤其值得注意 。
“第十四条 通过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等新型网络渠道营销金融产品 , 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并具备相关金融从业资质 。 ”也就是说想要做互联网营销必须持证上岗 。 大V荐基时代将不复存在 。
“第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 不得在支付页面中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 , 以默认开通、一键开通等方式销售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 。 ”
“第十六条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 不得利用演艺明星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 ”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魏律师上诉两条规定对打击非法营销、诱骗营销也能起到较强的遏制作用 。
此外 ,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时应分区展示各类金融产品 , 在组合营销时 , 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注意 , 并不得进行骚扰性营销(如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和嵌套营销(即禁止支付与其他金融服务捆绑 , 不得以贷款、资产产品作为支付选项) 。
3、两大主体互相监督 ,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可擅自使用金融字样办法也明确了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行为的职责与业务 。
金融机构在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时应对其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 , 从电信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事前评估;建立合作后也需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持续跟踪评估 。
第三方互联网机构也需要建立准入管理机制 , 对入驻的金融机构从资质资格、业务合规、社会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 。
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机构互相监督 , 并确保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
此外 , 为避免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产生误解 , 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和商标进行了规定 。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名称中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信托公司”“理财”“财富管理”“财富投资管理”“股权众筹”“贷款”“资产管理”“支付”“清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汇兑、结售汇、货币兑换)”等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商标) , 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
该办法一旦实施对我国金融产品营销将具有深远的意义 , 互联网营销乱想将就此打破 , 消费者权益保护将迈向新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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