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甩项竣工协议是什么意思,项目甩项是什么意思】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为了控制成本,发包人和承包人通常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结算的方式约定工程价款 。但在实践中,大多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一方违约、不可抗力或其他外部因素导致工程被扔掉,所有施工内容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 。在此时,已完成工程量该如何结算?,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法院的判决有不同的看法 。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规定及裁判观点
1.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因设计变更发生变化,当事人不能约定工程价款的,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
该条的司法解释是指当事人采用固定价格包干计价方式,在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完工后解决争议,变更合同以外的工程,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结算,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成本评估 。但当事人采用这种计价方式且工程未完工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价款 。
2. 最高院典型判例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
根据我们对最高法院司法判例的查询,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69号】,采用政府定额法确认已完成工程价款是最高法院公报的代表性案例 。之所以采用这种定价方式,是因为本案中按定额计算的已完工程价格接近当事人的预期价格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 。
但在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犍为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字第532号裁定)中,最高法院同意一审、二审法院采用的计价方式,按照已完成部分施工图占总施工图的比例折算 。
【小结】的上述案例也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思路,即在总价未完成的合同下,如果双方未按承诺履行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导致合同终止,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不能简单按照政府部门下达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 。也不宜直接将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与整个工程预算总价的比例作为向下浮动比例,再将此比例乘以已完成工程的预算价计算出工程价款 。而是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表现,关注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 。
二、不同标准下的三种结算方式
1. 按照定额标准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号文指出,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结算,或者采用总价或单价结算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完成工程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 。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收费标准核定工程价款的固定标准结算原则 。
2. 按已完工部分价款占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比例进行折算的原则确定结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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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江苏高院苏高法审委(2008) 26 号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
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
2011年广东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对于建设工程已完工价款结算确认的指导原则为: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
北京高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 245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
以上江苏、广东、北京高院对于此问题的观点可以总结为:已完工工程价款金额计算方式为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在同一取费标准下,用鉴定所得已完工工程价款除以鉴定所得全部工程价款的系数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所得出的数据 。
3. 按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比例进行折算的原则确定结算标准
山东高院于2011年出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
2015年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约定工程价鼓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驻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
以上山东、四川高院针对此问题的观点可以总结为:已完工工程价款金额计算方式为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在同一取费标准下,用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除以总工程量的系数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所得出的数据 。
【小结】上述为目前各省级法院审判实践过程中主要采取的结算方式,陕西省高院未就该问题专门出台文件作出解释或答复,但从近些年针对该类型案件的判例来看,总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如果上述文件难以认定,则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从而计算出已完工价款 。
如在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陕民终178号),省高院便认为“鉴定人参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 。中煤地公司请求采纳定额标准鉴定的工程造价,但中煤地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是基于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处理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 。
三、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就未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1. 在发包方及承包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计价方法及结算依据作出了明确约定或双方间已单独签订结算协议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契约精神,以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结算协议对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
2. 当合同中未就甩项工程的结算有专门约定时,应当采取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各地法院判例进行综合认定 。
3. 以上两条是在已完工工程质量经验收或鉴定合格的情况下遵循的结算办法,当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应当考虑实际施工人已投入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成本,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支付相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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