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 包括诉讼费 风险代理和一般代理

鸿创律师事务所与西工联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案【(2017)最高法沈敏第2833号】
裁判要旨:根据宏创律师事务所陈述的内容,其主张862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依据主要是2011年《风险代理协议》号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被告或可执行财产的补充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与被告私下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 。风险代理费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回收金额的40%提取 。虽然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但确实增加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没有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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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案例】最高法: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第2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6号龙柏大厦12楼 。
法定代表人:赵洪江,该所所长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债权债务继承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52号 。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该公司职员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洲,洛阳市西工区商鞅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创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当事人为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为与原审陈述保持一致,以下简称“西部行业协会”)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现已结束 。
弘创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第一,2011年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为了结清被注销的贷款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原审判决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协议第七条无效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未认定宏创律师事务所从事代理工作的事实错误 。本案五个案件中,宏创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追加被告、可执行财产、恢复执行申请、指定执行申请、清偿欠款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清偿欠款本金、尽快指定执行提醒函等诉讼文书 。并多次采取冻结存款、代理等行动恢复执行,但原审判决并未认可这一事实 。(2)原审判决未认可宏创律师事务所应获得可得利益862万元 。如按约定委托合同至全部款项收到之日止,宏创律师事务所5起案件可追偿2155万元,获得代理费862万元 。但由于被西部行业协会终止代理,宏创律师事务所无法追回欠款 。2011年协议第1条、第2条、第6条至第10条已经约定了双方委托和代理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 。原审判决宏创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没有根据的,是错误的 。(3)西工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协议约定限期收取5万元,宏创律师事务所已收取68.211万元,但西工联故意违约,将3000元保证金拖延两年;西工联也中途终止代理,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西联因恶意违约终止代理而引发的违约赔偿纠纷 。因西联终止代理,宏创律师事务所无法实现862万元的可得利益 。因此,弘创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2011年协议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西联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4.原审判决不当剥夺了宏创律师事务所的上诉权 。二审判决本应依法概括双方争议焦点,对上诉请求、理由、代理意见逐一分析论证,明确采纳与否的理由,但在二审判决中均无体现,导致未能实现法律规定的宏创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权利 。综上,宏创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
撤销原判决,支持弘创律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西工联社承担 。
西工联社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正确,弘创律所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弘创律所要求西工联社支付862万元代理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
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 。本案中,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案涉五起案件对应的不良贷款,弘创律所也未举证证明西工联社存在同债务人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其要求西工联社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从弘创律所所述内容看,其主张862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依据主要是2011年《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 。即便认可其效力,因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不良贷款,本案也不满足向弘创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条件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至于弘创律所还以西工联社终止代理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西工联社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弘创律所实际上将原审中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变更后的诉请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审查 。弘创律所还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其诉权的主张,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综上,弘创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怡倩
【风险代理 包括诉讼费 风险代理和一般代理】书记员 汤艳飞